(2015)五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白旭平等2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白旭平,秦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张海涛,男,32岁,现住五原县。被告白旭平,男,50岁,现住五原县。被告秦利娟,女,50岁,现住五原县。原告张海涛诉被告白旭平、秦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被告秦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旭平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白旭平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2012年4月1日被告白旭平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白旭平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6月12日,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给我打下借款共计5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秦利娟与被告白旭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未结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2年6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被告秦利娟答辩,款是白旭平向原告借的,我不清楚这回事,也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我也还不起这笔借款。被告白旭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白旭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4月1日被告白旭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白旭平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6月12日,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给原告打下借款共计5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秦利娟与被告白旭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未结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2年6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后被告白旭平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利息偿还至2012年6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秦利娟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时间2013年10月25日)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白旭平以做生意为由两次向原告张海涛借款共计5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秦利娟与被告白旭平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旭平、秦利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海涛借款50000元以及未结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2年6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白旭平、秦利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