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广汇与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区纬二路北。法定代表人:孙兆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凯,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广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明民一初字第0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凯、被上诉人周广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周广汇、泰源公司(原名安徽省天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订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周广汇从泰源公司处购买斗山产DH220LC-7型挖掘机一台,价款780000元,周广汇首付款20%即156000元,余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给付。2008年9月2日,双方签订履约协议书一份,约定:周广汇从银行按揭贷款624000元给付泰源公司,泰源公司为周广汇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周广汇负责贷款期间挖掘机的施工安全,该机的保养、维护、施工、转场等费用由周广汇负责,周广汇不得将该机出售、出租、出借等。如果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008年9月18日,周广汇与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东陈岗支行,签订工程机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广汇以挖掘机抵押贷款624000元给付了泰源公司,泰源公司为周广汇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周广汇每月需偿还借款19550.36元。周广汇未经银行同意,有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出租、出售等行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至2012年6月29日,周广汇已向银行偿还借款555971.5元,尚欠101610.36元。其后周广汇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泰源公司替周广汇向银行垫付了借款。2012年12月23日,在张雪燕租赁周广汇的挖掘机经营期间,泰源公司未经周广汇及张雪燕同意,擅自将挖掘机运走。2013年10月28日,周广汇向原审法院对泰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源公司:1.停止侵权,返还原物;2.赔偿损失40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明民一初字第0247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周广汇挖掘机,同时以周广汇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周广汇要求泰源公司赔偿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周广汇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7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经原审法院执行,于2014年9月3日将涉案挖掘机返还周广汇,周广汇支付拖车费5000元。本案审理中,经周广汇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安联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周广汇的挖掘机被泰源公司擅自扣留20个月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安徽安联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周广汇的挖掘机被泰源公司擅自扣留20个月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74500元,周广汇花去评估费6000元。周广汇主张维修费27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等。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周广汇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向银行偿还借款,导致泰源公司为其垫付了借款,但这并不能成为泰源公司擅自将挖掘机运走的合法理由,且双方在履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果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泰源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对由此给周广汇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泰源公司辩称资产评估报告书适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当,及周广汇的实际损失只应计算至原一审起诉之日,泰源公司该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采信。周广汇主张维修费27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待补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周广汇的损失为:实际损失474500元,评估费6000元,拖车费5000元,合计48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广汇损失485500元;二、驳回周广汇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863元,减半收取1431.5元,由周广汇负担31.5元,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元。泰源公司上诉称:1.皖安联信达评字(2014)1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评估实际损失值为47.45万元具体计算的数据和依据不明,无法反映评估实际损失值为47.45万元的具体数额来源;且该份报告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应遵守的顺序和采用的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本次评估应适用《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中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在其公司提出异议书的情况下,原审剥夺了其公司再次申请评估鉴定的权利,原审依据上述评估报告结论确定判案的损失,显然错误。2.原审判决未考虑周广汇拖欠泰源公司欠款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周广汇自身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审没有划分双方的过错责任,而作出的判决错误。周广汇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泰源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为有效。2.周广汇拖欠货款,根据双方约定也应通过诉讼解决,泰源公司无权拖回涉案的挖掘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安徽安联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泰源公司对周广汇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一、关于资产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原审中,经周广汇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安联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的挖掘机扣留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皖安联信达评字(2014)110号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泰源公司上诉称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值47.45万元依据不明,适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符合相关规定。皖安联信达评字(2014)110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对评估依据作出详细阐述,包含取价依据;泰源公司主张适用《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中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来评估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泰源公司在原审中虽对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其异议成立的证据,且也未明确要求重新评估,泰源公司上诉称原审剥夺了其公司再次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泰源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审依据资产评估报告确定周广汇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周广汇的损失应否分担问题。周广汇与泰源公司签订的涉案挖掘机书面销售合同和履约协议书各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或协议)约定履行。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广汇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泰源公司作为周广汇银行按揭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代为周广汇偿还了银行贷款后,可依据约定,要求周广汇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泰源公司并未按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周广汇承担违约责任,而是采取“私力”救济方式将涉案挖掘机拖回扣留,其行为明显不当,已对周广汇对涉案挖掘机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泰源公司在扣留挖掘机期间,致使周广汇无法正常支配挖掘机而获得收益,造成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泰源公司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泰源公司上诉称周广汇拖欠欠款行为系造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周广汇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周广汇虽有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与其占用、使用的挖掘机被泰源公司私自扣留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未约定在周广汇违约情形下,泰源公司有扣留涉案挖掘机的权利。因此,周广汇的违约行为不是泰源公司扣留涉案挖掘机的正当理由,也不因此减轻或者降低泰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泰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3元,由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涛审 判 员 夏 根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