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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重庆市永川区景圣中学,陈某某等健康权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重庆市永川区景圣中学校,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罗某某,黎某某,李某某,荣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王某,女,1997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永川区。法定代理人樊永利(原告王某之母),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利(原告王某之父),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景圣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45064174-5。法定代理人刘才兵,校长。委托代理人肖明,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景圣中学校教师。被告陈某甲,男,199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金生连(系被告陈某甲之母),女,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务农,住址同陈某甲。被告王某甲,男,1996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闵自秀(系被告王某甲之母),女,1975年1月8日生,汉族,务农,住址同王某甲。被告陈某乙,男,1996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袁志莉(系被告陈某乙之母),女,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务农,住址同陈某乙。被告罗某某,男,1995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住贵州省遵义县,现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黎某某,男,1996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黎某某之母),女,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务农,住址同黎某某。被告李某某,男,1996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合兴村巫家岩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6********。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荣某,男,1996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被告荣某之母),女,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务农,住址同荣某。原告王倩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景圣中学校(以下简称景圣中学)、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罗某某、黎某某、李某某、荣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方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樊永利、王利,被告景圣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肖明、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生莲、被告王某甲的代理人闵自秀、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志莉、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碧、被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德书、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袁庆凤、被告荣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倩诉称,原告系被告景圣中学2012级2班住校学生,与本案另七被告是同学关系。由于该七被告在校期间长期对原告进行殴打、威胁、羞辱等暴力和胁迫行为,致原告患精神分裂症。经法院两次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所患病症仍未治愈,并于2014年期间继续门诊治疗,已产生医疗费16817元护交通费2400元,合计19219元,要求被告共同赔偿。被告景圣中学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用后予以判决。被告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罗某某、黎某某、李某某、荣某共同辩称:其与原告间的打闹行为与原告患精神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被告与原告间的打闹行为与原告患精神病分裂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被告景圣中学未对原告尽到管理责任,故应由被告景圣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因应激性相关障碍的心理承受能力和监护人关心程度有密切关系,原告及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系治疗原告所患精神病,是否具有用药必要性和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要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罗某某、黎某某、李某某、荣某系原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初级中学校2012级2班住校学生,该校于2012年8月并入被告景圣中学。2011年4-5月期间,被告陈某甲等七名学生在课后或上课期间因琐事分别一人或数人多次采取与原告相互打架,对原告进行辱骂、侮辱或将原告一人关在教室里的方式欺负原告,给原告心里造成压力。原告父母得知情况后将原告接回家中,发现其精神异常,遂到医院治疗,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原告父母于2011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学校及其余被告赔偿。该案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为:1.临床诊断王倩患应激相关障碍;2.王倩所患精神疾病与创伤性事件(受同学欺负)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建议继续进行心理治疗和对症处理。为此,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责任,依法判决学校承担30%的责任,其余七被告各承担10%责任,原告的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维持原判。2012年11月7日,原告父母以原告继续治病产生了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要求被告赔偿而起诉来院。本院遵循生效判决确定的过错划分原则作出了(2012)永法民初字第06568号民事判决,同时根据医嘱和原告看病需其父母专人陪护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元/天、交通费到重庆往返一次以200元计算。同时查明,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10次,共产生医疗费16187元。庭审中,到庭被告要求法院对其医疗费进行审查。上述事实中关于原告医疗费部分,有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精神科挂号收据、医生诊断意见、门诊医疗费票据记录在案,经庭审质证后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余事实部分有当事人陈述、其他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等七名学生在住校学习生活期间,在较长时间内先后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和侮辱,致其患应激相关障碍的精神疾病,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05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学校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某甲等七名学生的监护人各自承担10%的责任,二审维持原判。据此,本案将遵循该案确定的过错划分原则予以裁判(2012永法民初字第06568号亦按此原则作出的判决)。根据侵权法的规定,陈某甲等被告应以各自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打闹行为与原告所患精神病间的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该因果关系已由前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予以确认,且被告在前案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亦辩称原告所患精神病的责任应由被告景圣中学承担,原告及其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已经由法院生效裁判确定,故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举示的证据表明原告均是在正规医院的精神科就诊,且均有处方签,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系其治疗精神病所花费,不存在被告所述过度医疗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817元、交通费2400元,合计192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景圣中学校赔偿原告王倩各项损失共计5765.70元;二、由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王倩各项损失共计1921.90元;三、由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王倩各项损失共计1921.90元;四、由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王倩各项损失共计1921.90元;五、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王倩各项损失共计1921.90元;六、由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王倩各项损失共计1921.90元;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倩各项损失共计1921.90元;八、由被告荣某赔偿原告王倩各项损失共计1921.90元;上列一至八项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景圣中学校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限被告景圣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