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丘安海与徐宇光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安海,徐宇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丘安海,男,195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被告徐宇光,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原告丘安海诉被告徐宇光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安海、被告徐宇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安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月11日上午因被告搭建铁栅栏一事引起纠纷发生争吵,被告用铁锤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到蕉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2015年2月13日经蕉岭县公安局蕉城派出所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蕉岭县公安局蕉城派出所出具《蕉公(蕉)调解字(2015)008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告知原、被告双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纠纷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440.94元;2、护理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合计3940.94元。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及其他的相关支出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致原告其身体损伤,应给予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0.94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l000元,共计3940.9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宇光辩称:被答辩人所述情况与事实有重大出入,不能采信。事实情况是这样,事发当天,为应对原告的儿子、孙子对被告家老人及租房户的骚扰,被告在家门口安装视频监控,并与原告的儿子丘志勇发生冲突。因丘志勇曾打伤被告的父亲,故被告追丘志勇论理,丘志勇就近躲入原告所在巷子(原告每天都在此与几个老人一起)。原告走出巷口骂骂咧咧,被告发现丘志勇在巷子里面后就走近巷口,原告一边死死抓住本人胳膊,头一直往本人身上凑,还一边骂:“要来打吗?来呀,来呀。”被告甩了一下胳膊,但还没有甩开,稍停顿了几秒钟后,原告却就顺势坐下地,并靠在后面的椅子上。被告知道他耍赖,就返回去安装视频监控头。期间,被告的母亲及被告还曾走近巷口,听见里面的人在喊:“别起来,别起来”,阻止坐在地上耍赖的原告起身。大约半个小时以后,派出所警员来到并拍照后,原告才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医院“就医”。原告所提供的“蕉岭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是在蕉城镇派出所第一次调解后的1月17日补的,大大超出其应有的诊断结果的范畴,不能证明其诊断结果与事发情况的因果关系,所谓的“颈椎病”更属子虚乌有。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化验费”为主,占总费用的72.5%,属典型的讹诈行为;所有费用描述不清,看不出与“所受伤害”有任何关联。原告称所有费用“自行垫付”,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明确写明公费金额,属医保范畴,现在再次拿出来起诉,属一费多报,诈骗国家社会医疗保险资源,是典型的骗保行为,应受严厉谴责并予以驳回。综合以上可知,原告丘安海通过碰瓷的方式要挟被告,并以此诈骗国家社会医疗保险资源,以达到利益最大化的企图。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事发前,双方曾因公共通道一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11日上午,被告及其弟徐宇辉在其家门口安装视频监控,原告的儿子丘志勇出门经过被告家时,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及其弟追赶丘志勇,丘志勇则跑到附近工场(丘志勇的妹夫的)内躲藏,原告知悉后从工场出来,遇见刚追到工场门口的被告及其弟,双方引发语言冲突,被告便上前推了一下原告,原告便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的儿子丘志勇打110报警,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后,将原告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病。原告花费医疗费2440.94元,出院时,无医嘱。之后蕉城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取公安局蕉城派出所对在场人钟丽春、罗云玉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邻居关系,本应相互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但因公共通道纠纷引发两家矛盾不断,是造成本次事件的诱因。本案本是被告及其弟徐宇辉与原告的儿子丘志勇之间的冲突,丘志勇为避免矛盾激化而躲藏,而原告明知年纪较大,而与被告发生争执,导致被推跌倒受伤,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与六十多岁的原告发生争执时,用手推原告致使其跌倒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对于用药、检查并没有选择决定权,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公费金额并非已由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蕉岭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等证据材料,原告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2440.94元;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核定为18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核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l000元,因被告行为未造成原告有严重后果,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820.94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经社会医疗保险报销后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行为是“碰瓷”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结合双方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256.75元。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宇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256.75元给原告丘安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将赔款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等打入户名为:蕉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蕉岭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维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傅梦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