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洪文与张仲付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文,张仲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刘洪文(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仲付(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冬山。上诉人刘洪文因与被上诉人张仲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洪文及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上诉人张仲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洪文诉称,2014年7月1日下午1点多钟,原告在家附近看到被告,因被告在蔡家沟镇张卜村山嘴子屯后面垒了个大坝,把原告家的一条毛毛道给轧了,下雨天不能通行,原告便找被告理论,之后两人便撕扒在一起了。被告将原告推倒,又用原告家院子里的铁锹砍原告,原告用胳膊挡着,被告在原告右胳膊上砍三下,第四下拍在原告脑袋上,原告当场晕倒。一个多小时后,原告苏醒,发现院中只有自己一个人。之后蔡家沟镇派出所来人,把原告送至扶余市蔡家沟镇加油站。原告亲属把其送至扶余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尺骨中下1/3骨折,腰2、3锥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上臂、右足挫伤,右膝部擦皮伤,头外伤,右外耳廓挫裂伤,糖尿病ⅱ型。住院治疗77天,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7164.80元。恢复三个月后由扶余市蔡家沟镇派出所委托公安机关做伤害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洪文头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右前臂及腰背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64.80元、误工费6859.16元(77天×89.08元)、护理费8386.84元(77天×108.92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77天×100元)、车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张仲付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自卫反击,二人才厮打在一起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合理之处,原告住院不是77天,从遗嘱上看应为52天,原告住院诊断为外伤,原告所做的治疗肝功ⅱ、梅毒、丙型肝炎抗体测定、血糖、乙肝五项不合理,不同意承担。车费2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不同意承担。被告同意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反诉原告张仲付(被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反诉原告张仲付与反诉被告刘洪文厮打,致其受伤,当日送至扶余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挫伤、胸部挫伤、腹部挫伤、右小腿挫伤擦皮伤。住院治疗17天,二级护理。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4220.12元,误工费1514.36元(17天×89.08元),护理费1846.03元(17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380.51元。原审查明,原告刘洪文(反诉被告)与被告张仲付(反诉原告)系扶余市蔡家沟镇张卜村同村村民。2014年7月1日下午,原、被告因村邻间道路发生争执,发生厮打,致刘洪文、张仲付双方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刘洪文(反诉被告)在扶余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尺骨中下1/3骨折,腰2、3锥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上臂、右足挫伤,右膝部擦皮伤,头外伤,右外耳廓挫裂伤,糖尿病ⅱ型。住院治疗77天,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7164.80元。后经扶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头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右前臂及腰背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张仲付(反诉原告)在扶余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挫伤、胸部挫伤、腹部挫伤、右小腿挫伤擦皮伤。住院治疗17天,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4220.12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洪文与张仲付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互相厮打,导致刘洪文和张仲付互有损伤,双方均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当事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依据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赔偿。刘洪文要求的交通费,应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仲付(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洪文(反诉被告)医疗费7164.80元、误工费6859.16元(77天×89.08元)、护理费8361.43元(77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77天×100元),合计人民币30085.39元的50%,即人民币15042.70元。二、原告刘洪文(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张仲付(反诉原告)医疗费4220.12元,误工费1514.36元(17天×89.08元),护理费1846.03元(17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380.51元的50%,即人民币4690.26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洪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仲付50%的责任过低不合理。2.被上诉人张仲付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仲付承担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80%赔偿责任,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侵权民事赔偿。被上诉人张仲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论据充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洪文与被上诉人张仲付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互相厮打,导致上诉人刘洪文与被上诉人张仲付互有损伤,双方均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上诉人刘洪文提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仲付50%的责任过低不合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仲付在本案中存在明显高于自己的过错,亦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仲付的各项费用过高。故原审确认上诉人刘洪文与被上诉人张仲付各自承担50%的责任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刘洪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