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孙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孙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尹某甲,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子金,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住肥城市。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孙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尹某乙。2014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按照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婚生女儿尹某乙原告应当每月探视两次。但离婚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让原告探视女儿。为保证自己依法行使探视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原告每月探视女儿两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尹某乙。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肥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载明:婚生女尹某乙由被告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每月探视尹某乙两次。后尹某乙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因子女探望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拒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尹某甲作为尹某乙的生父,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孙某应予协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子女的探望已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积极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望尹某乙两次,被告孙某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新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宁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