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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航天星雨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都江堰市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航天星雨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四川都江堰市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星雨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柏忠宏,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田才先,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都江堰市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都江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航天星雨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雨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都江堰市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堰消防)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星雨公司不服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才先,古堰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礁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古堰消防是具有生产、经营、安装(含销售)木质隔热型防火门的资质企业,并取得木质隔热防火门相关规格型号产品的产品型式认可证书,以及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产品合格检验报告。2012年7月6日,古堰消防(甲方)与星雨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经营项目:木质隔热型防火门的生产、经营、安装(含销售),承包经营地址:甲方所在的都江堰市拉法基大道15号厂区内,承包经营范围:在甲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防火门型式认可证范围以内,承包经营时间:从乙方投产之日起,至甲方木质隔热型防火门型式认可证正常使用期;由乙方自行投资修建生产厂房,添制生产设备、设施,归乙方所有;2、生产经营承包费第一年和���二年为30万元/年,第三年起每年承包40万元/年,以后承包费不再增加,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全年的承包费,以后各年的承包费均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付清。逾期未交,视为违约;3、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型式认可证、身份证条码、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银行账户(由甲方为乙方开设一般账户,以便于乙方单独核算)该项在甲方监督下使用,但甲方不得无端设置障碍;4、乙方生产、销售的产品,由甲方提供资质证明、检验报告、供货证明、厂牌、合格证、身份证条码(条码1元/张、厂牌0.8元/张,按实支付现金购买,此费用不含在承包费中);5、如未履行上述义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3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古堰消防依约履���上述义务,星雨公司即开始以古堰消防的名义生产、经营、安装(含销售)木质隔热型防火门。但并未向古堰消防缴纳第一年第二年的承包费合计6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承包经营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防火门合格表、资料领用明细表,提交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检验报告、产品型式认可证书、防火门条码和厂牌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并且必须违反法律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能导致合同无效。据此,进行合同效力认定的依据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任意扩大范围。在本案中,星雨公��主张其合同无效的依据是我国《消防法》第42条规定“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公安部颁布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以及公安部消防产品型式评定中心发布的《消防产品型式认可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评定中心撤销其其型式认可证书:1……,6、证书持有者滥用证书,如转让、转借或涂改等;8、证书持有者滥用认可标志,如转让、倒卖或用于未获证产品等”,原审法院认为,《消防法》第42条规定是要求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及其相关的行业标准,该规定是属于管理性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的规定,不能就此认定违反此规定合同即无效;《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和《消防产品型式认可实施细则》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其规定的内容意在管理和规范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资格,也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古堰消防要求星雨公司支付其欠缴的承包费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星雨公司抗辩该合同无效进而不支付其承包费的主张,其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星雨公司未依约向古堰消防缴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古堰消防支付支付违约金。鉴于古堰消防未就造成损失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故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高���其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综合星雨公司的违约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8万元为宜。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成都航天星雨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都江堰市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承包费60万元。二、成都航天星雨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都江堰市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违约金8万元。案件减半收取6400元,由星雨公司负担。宣判后,星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和性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实质为挂靠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被上诉人古堰消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星雨公司主张《承包经营合同》违反《消防法》第42条、《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和《消防产品型式认可实施细则》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消防法》第42条属管理性规定,不属效力性规定。《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和《消防产品型式认可实施细则》均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星雨公司据此主张《承包经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星雨公司主张古堰消防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但均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星雨公司主张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而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星雨公司已进行了生产,应依约向古堰消防支付承包费60万元,但星雨公司未予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认定星雨公司承担8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成都航天星雨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杨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代理审判员  谈光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娅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