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丁永华,李凤芹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芹,丁永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行初字第30号原告李凤芹,女,汉族,1956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丁永华,女,蒙古族,1954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师柏,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哈斯布和,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米萌,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哲,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李凤芹、丁永华因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后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凤芹、丁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师柏,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米萌、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芹、丁永华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邮递方式向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某片区征地价格标准;2.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与某集团的征地协议;3.某生态城项目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李凤芹、丁永华的诉称:判令被告公开2013年3月城中村改造被征用土地的政策法律依据、征地协议、建设用地征用补偿协议、征用土地的面积、补偿标准及金额、补偿款分配、使用等全部相关专项信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为某街某村改造建设梅陇生态项目,征用了申请人所在村土地1500余亩(某甲村和某乙村)。至2014年10月,某乙村和某乙村村民委员会分两次合计每亩仅给村民20万元,由于该数额不符合某片区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我们村民遂要求被告依法公开被征用土地政策法律依据、征地补偿款分配使用等村财务信息,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5年5月12日由邮政特快专递递交给科尔沁区人民政府的特快专递寄件人保留的单据。2015年6月8日速递运单信息查询,通辽站前的查询回执原件。同时伴有两张请求科区人民政府的公开信和请求科区人民政府公开涉地相关信息的申请内容。证明有关两村财务公开的申请已经向科区人民政府通过特快专递递交了,而且对方签收。2.2013年11月11日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记录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第51号。主要证明土地收储某村改造征用村民土地的具体安排,时间,资金筹集,国土城建相关部门协调。3.2013年3月7日科区人民政府关于建国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通告第6号。主要反映的是征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4.某片区土地一级开价格统计表。有某副区长亲笔签字并交予原告,证实在下面格外最后一行字每亩平均32万元。5.某甲和某乙村被征用土地的村民与某街道办事处分别签订的科尔沁区城中村改造征地协议。此份协议实际证明按合同记载,实得的补偿标准是每亩20万元。6.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来访接待的转送单、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通知书、科尔沁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函字(2014)第12号文件。证明丁永华等信访事项经过省一级、市一级到科区、到某街道办事处,最后某街道办事处给予的答复是否定性、原则性的。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与原告李凤芹、丁永华二人通过电话,其二人称在2015年5月8日左右通过EMS邮寄方式向科尔沁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某街道城中村改造、建设某生态城项目”的信息。但由于原告没有在信件表面注明其所邮寄的物品是邮寄给政务公开办公室或注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字样,所以被告并未收到该申请资料,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行政不作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科尔沁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丁永华、李凤芹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证据一份,证明未收到申请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份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在快递单上没有注明要申请公开材料的字样,只是邮寄给科区人民政府,没有表面明确显示信息公开的内容,有可能没有签收,因为每天这样的信件会收到很多。对证据的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邮件里想要信息公开的目的。科区政府也确实没有收到。对其它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是否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强调必须邮寄到政务公开办公室或者标有信息公开的字样的要求于理是说不通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邮递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证据2、3能够证明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征地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复印件且有部分涂改处理,无法核对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五)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内部机关出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某街道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通告》(第6号),计划征收某街道办事处某甲社区、某乙社区部分集体土地用于城中村改造及建设某生态城项目。原告李凤芹、丁永华系征收范围内村民,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邮递方式向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某片区征地价格标准;2.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与某集团的征地协议;3.某生态城项目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申请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公开某片区征地价格标准及某生态城项目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重点政府信息类别,被告科尔沁人民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主动公开过上述信息。被告科尔沁人民政府以原告未在信封表面注明其所邮寄的物品是邮寄给政务公开办公室或标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字样为由证明其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亦不能成立。首先,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公众采取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规范要求。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6号《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部处理流程,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的理由。庭审中被告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以内部收发室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分工为由证明未收到申请不成立,通过邮政速递运单信息查询单可知该申请已经于2015年5月13日“妥投”,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内部收发室与政务公开办公室之间的分工系内部处理流程,科尔沁区人民政府的内部机构收发室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视为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及政务公开办公室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综上,被告科尔沁区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科尔沁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原告李凤芹、丁永华的信息公开申请以书面形式进行答复。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科尔沁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盖蓬蓬代理审判员 荣 贵代理审判员 白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