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立新与赵安民、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新,赵安民,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朱会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李立新。委托代理人:高琴。委托代理人:陆彩丽。被告:赵安民。委托代理人:沈丁力。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永成。委托代理人:郑涌。被告:朱会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姜萍。委托代理人:姚喆。原告李立新与被告赵安民、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朱会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准许被告赵安民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赵安民的委托代理人沈丁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公司,被告朱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新起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赵安民驾驶浙E×××××轿车在八一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大东吴集团左转借道时,与在八一线由东往西行驶由被告朱会兵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浙E×××××轿车内的乘客刘红艳、原告李立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湖公交认第1400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安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会兵无事故责任,刘红艳及原告李立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赵安民、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浙E×××××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朱会兵作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作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9811.38元(其中:医疗费139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132.53元/天×90天=”11”927.70元;误工费3000元/月÷30天×180天+1900元=”19”9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353.30元,合计54811.38元,扣除被告赵安民已付款5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安民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其已支付20000元(其中交给原告李立新现金5000元,在交警支队交款15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部分过高: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其交在交警支队的款项有6000元已付到原告的医疗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请法院查明后予以认定;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公交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朱会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22时35分,被告赵安民驾驶浙E×××××轿车在八一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大东吴集团左转借道时,与在八一线由东往西由被告朱会兵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浙E×××××轿车内的乘客刘红艳、原告李立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10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湖公交认第1400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安民借道行驶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会兵无事故责任,刘红艳及原告李立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13960.38元。同年12月6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双侧耻骨、骶岬、骶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腓骨骨折,L5/S1椎间盘突出,经保守治疗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诉讼中,被告赵安民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的骨盆骨折后愈合尚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安民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另在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款15000元(其中原告已领取6000元)。另认定:浙E×××××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赵安民系该车辆的承包者。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会兵,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再认定:原告李立新于2014年4月19日起在湖州东吴开元名都酒店有限公司从事餐饮服务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李立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赵安民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抢救费预付存放款票据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被告赵安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会兵及原告李立新等乘员无事故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安民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浙E×××××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赵安民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作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浙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本院核准应计算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核定为1396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本院核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请求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赔偿误工损失,但该证明无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从事的职业,本院认为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服务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酌定为15808.93元(32057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和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核定为11927.34元(48372元/年÷365天×90天);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47516.65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中超过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安民辩称意见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一节,本院予以采纳;2、鉴定费应由原告李立新承担一节,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项1000元,伤残赔偿项11000元(含误工费11000元),合计12000元。被告赵安民、被告公交公司应连带赔偿35516.65元(含医疗费129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808.93元,护理费11927.3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赵安民已支付的款项20000元(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余款9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李立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赵安民、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李立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516.65元,扣除已付款20000元,尚应赔偿15516.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驳回李立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23元,由李立新负担1234元,赵安民负担1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