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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温牡丹与史军生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牡丹,史军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温牡丹,女,汉族,生于1963年3月6日。被告史军生,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16日。原告温牡丹与被告史军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一直很好。2015年4月30日下午17时许,我看见有一个人站在我家房顶,我就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闻讯之后,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到在地,致我腰、腹部受伤。我报了警,警察看了现场,被告并没有理睬我的伤情。我被家人送到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药费2420.29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420.29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2015年4月29日,原告因琐事与我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我并没有打原告,但原告的女儿揪了我妻子的头发,还抓伤了我的脸。因此,我不愿赔偿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花医药费2400.5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仅仅和原告进行了撕扯、未打原告,原告所花费用与自己无关。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诊断证明、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女儿弄伤被告妻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了史军生询问笔录、温牡丹询问笔录、王军霞询问笔录、康文华询问笔录、田巧娥询问笔录、吴志红询问笔录、张天军询问笔录。原告对史军生询问笔录、王军霞询问笔录、田巧娥询问笔录、吴志红询问笔录和张天军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认为所述证言都是虚假的,对温牡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康文华询问笔录认为康文华在劝架时被史军生妻子打了。被告对史军生询问笔录、王军霞询问笔录、田巧娥询问笔录、吴志红询问笔录和张天军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温牡丹询问笔录和康文华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属实,自己没有打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询问笔录,形式要件合法,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30日下午17时许,因被告家修房的大工在原告家房顶附近活动,原告发现质问时,和该大工发生口角,闻讯后,被告及妻子先后与原告及原告女儿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致原告受伤,原告女儿报警,后原告被送到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花医药费2400.54元。后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发票为准,即2400.5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天计算,每天为87.50元,确定为350元;3.护理费参照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确定为87.5元,原告住院4天按一人护理计算,确定为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每天40元计算,原告住院4天,共计160元;5.交通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考虑。以上各项合计3260.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撕扯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史军生赔偿温牡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3260.54元的60%即1956.32元;二、驳回温牡丹的其它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15内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温牡丹承担40元,被告史军生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