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法民初字第04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小平与重庆飞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平,重庆飞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858号原告朱小平,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委托代理人游斌,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飞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大堰二村23-36号,组织机构代码59369890-9。法定代表人刘长明。原告朱小平与被告重庆飞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企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平诉称,我于2010年3月开始被被告公司派遣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江南新区的重庆钢铁集团冶金公司上班,从事钳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04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1月1日,被告公司才与我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合同给我。2014年12月31日,我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又换了一个公司名称来要求我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称我的工作岗位不变、工资待遇不变,我为了能继续在该处上班,便与重庆冶金机械制造厂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后我继续在原工作地点上班至2015年4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公司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5200元。被告飞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朱小平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飞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16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10500元。该委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5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飞企公司支付原告朱小平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4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2625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朱小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飞企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200元、失业保险待遇105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朱小平就失业保险待遇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朱小平向本院申请了证人程亚秋、杨定凯、韩荣均、代四清出庭作证,并分别提交了杨定凯、韩荣均、代四清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飞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加班工资等的仲裁调解书。证人程亚秋在庭审中证明其与原告朱小平系同事关系,均在重钢冶金公司上班。其于2010年5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先后从事杂工、钳工工作,做钳工的工资由2800元/月上涨至32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到被告公司上班时原告朱小平已在被告公司上班,其于2014年10月离开时原告朱小平还在被告公司上班。证人杨定凯陈述其于2011年6月26日被被告飞企公司派遣到重钢物运部从事焊工工作,其到被告公司上班时原告朱小平已在被告公司上班,其于2015年1月5日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支付了4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其离开时原告朱小平还在被告公司上班。同时,其还认识程亚秋,程亚秋早于其进入被告公司上班。证人韩荣均陈述其于2013年5月20日到被告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其进入公司时原告朱小平已在被告公司上班,从事钳工工作,其于2015年1月5日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其离开公司时原告朱小平仍在被告公司上班。同时,其还认识同为被告公司员工的程亚秋。证人代四清陈述其于2011年8月到被告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其到被告公司上班时原告朱小平已在被告公司上班,从事钳工工作。2015年1月5日其离开被告公司时原告朱小平仍在被告公司上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朱小平诉称其于2010年3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程亚秋、杨定凯、韩荣均、代四清均陈述原告早于他们到被告公司上班,四位证人中证人程亚秋最先到被告公司上班,其证明2010年5月其到被告公司上班时原告已在被告公司上班,其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最迟于2010年5月即进入被告公司上班。现被告飞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举证等权利,即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朱小平诉称的其于2010年3月起到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即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朱小平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40元,现被告飞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举证等权利,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合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40元。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朱小平自认与被告飞企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原工作岗位上班,并于2015年1月1日与重庆冶金机械制造厂建立劳动关系。针对以上事实,被告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举证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朱小平自认的其与被告飞企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朱小平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为4年9个月(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故被告飞企公司应支付原告朱小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5200元(3040元/月×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飞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小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飞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段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