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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李官裕,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罗艺,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惠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婵、廖柯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官裕,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夏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因性格差异于2002年分手,在被告纠缠和家人朋友的劝说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因被告性格固执、专横、粗暴,双方长期无法和睦相处,2005年被告经营养狗场之后,长期在外居住,对原告和儿子漠不关心,儿子的日常生活和抚养费用均系原告负担。近年来,被告以各种理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手段恶劣,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对原告胸部、小肚、大腿、手臂、脸等部位进行踢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产生瘀血和肿痛。出于自我保护,原告于2014年9月起居住在亲戚家,被告便通过打电话或发信息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威胁,甚至跟踪监视原告,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被告数次拿其拟好的离婚协议到原告单位,因财产分配不合理原告拒绝签字,被告便威胁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有以下共同财产:北流市新华苑1号楼4单元602号商品房一套、北流市新华苑3号楼A3号杂物房一间、桂K×××××号小型汽车一辆。此外,被告以购房、购买基金等理由向原告母亲郑开青借款39000元,向罗军借款9000元,向罗秋燕借款9500元,上述借款均未偿还。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三、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四、依法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取得60%的份额;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3、人口信息表、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儿子的身份信息;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5、照片,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被告有婚姻过错;6、协议书,证明被告数次拿已拟好的离婚协议到原告单位要求原告签字,双方感情彻底破裂;7-8、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机动车查询,证明位于北流市新华苑1号楼4单元602号商品房、北流市新华苑3号楼A3号杂物房、桂K×××××号小型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9、照片8张,证明原告因家庭暴力受到伤害;10、北流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家暴去医院检查就医的事实;11、录像光碟一张,证明被告母亲陈述过被告曾对原告殴打行为。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三年后互相充分了解之后才登记结婚的,儿子出生后我对原告更是宠爱有加,无怨无悔的包容着原告的一切缺点。原告诉称经常遭到家暴、遭到婚内强奸,这均不是事实,我从未打过她。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其虚荣心在作怪。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儿子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10、1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签名的协议书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本院认为,仅凭照片和没有当事人签字的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家暴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北流市新华苑1号楼4单元602号商品房一套、北流市新华苑3号楼A3号杂物房一间、桂K×××××号小型汽车一辆。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相识恋爱两年多之后才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有一儿子,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产生了一些矛盾致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能本着尊重婚姻的态度,能及时沟通与协调,能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孩子着想,互谅互让,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赵惠甜人民陪审员周婵人民陪审员廖柯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何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