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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人喜竹木制品厂与衢州振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人喜竹木制品厂,衢州振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390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喜竹木制品厂。负责人:黄云喜。被告:衢州振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尚仁。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喜竹木制品厂为与被告衢州振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荣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喜竹木制品厂负责人黄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振建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喜竹木制品厂诉称:原、被告具有多年生意往来关系,2015年1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308.99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原告货款39055.89元,尚欠货款52253.1元至今未付。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253.1元。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喜竹木制品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算回执一份,证明2015年1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308.99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帐一份,证明对账后的2015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55.89元,至今尚欠52253.1元。被告衢州振建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衢州振建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2月起具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定制、赊购木质托盘。2015年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308.99元,被告在原告的结算回执中盖章确认。2015年2月14日被告网上支付原告货款39055.89元,但尚余货款52253.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定制、赊购木托板,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225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2253.1元,理应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振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喜竹木制品厂货款52253.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衢州振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荣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翁 亮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