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沈雪生与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生,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沈雪生,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博山村沈家甸*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3********。被告: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织机构代码66172168-1法定代表人:朱启丰。原告沈雪生因与被告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雪生起诉称,2014年6月,原、告签订《食堂送餐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中式餐饮服务,每日提供中午一餐,每份午餐7元;协议期限三个月;每月5日前对清上月伙食费,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的伙食费用等等。到期后,双方均对继续送餐协议无异议。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应向的告支付餐费47670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欠2767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餐费276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食堂送餐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就送餐达成协议。2、欠条1份,证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餐费47670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欠27670元未付。被告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餐费27670元的事实,有《食堂送餐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276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雪生餐费2767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施丽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