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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卜才、黄丽芬诉刘世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008号原告高卜才,男。原告黄丽芬,女。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志鑫、鲁赟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世荣,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丽、周珏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卜才、原告黄丽芬及委托代理人鲁赟春,被告刘世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丽、周珏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27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世荣辩称:原告的诉请我不清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垫付了丧葬费24498.5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具体费用质证时答辩。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10月22日,高扬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陶昌云),与被告刘世荣驾驶的停放在昆明市经开区公家村农贸市场附近路段的经检验转向、制动不合格的云A572**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碰撞,致高扬现场死亡,陶昌云受重伤,两车局部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世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扬承担主要责任,陶昌云无责任。三、受害人及原告情况:原告高卜才、原告黄丽芬系夫妻关系,死者高扬(1998年2月24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子。四、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572**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世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被告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世荣、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支付丧葬费15500元和24498.50元。六、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2794元、丧葬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明1份,欲证明高扬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认定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2、丧葬费:原告提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1份,经质证,被告刘世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世荣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协议为原告与被告刘世荣,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此项费用本院认定40000元,但因被告保险公司并非该协议的一方主体,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具约束力。3、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之子已死亡的实际,原告主张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能认定的为545980元。因云A572**号车仅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故本院酌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0%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110000元×50%),不足部分490980元(545980元-55000元),因被告刘世荣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刘世荣承担30%,147294元(490980元×30%),原告自行承担343686元(490980元×70%)。但鉴于被告刘世荣、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费用,故被告刘世荣应实际赔偿原告131794元(147294元-1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30501.50元(55000元-24498.5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卜才、原告黄丽芬经济损失30501.50元;二、被告刘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卜才、原告黄丽芬经济损失131794元;三、驳回原告高卜才、原告黄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4630元由被告刘世荣承担1389元,原告高卜才、原告黄丽芬承担3241元,余款4630元退还原告高卜才、原告黄丽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红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