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咸有龙、咸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某甲,咸某乙,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咸某甲,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德县。原审被告人咸某乙,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德县。辩护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咸某,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德县。系咸某乙之子。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咸某甲指控原审被告人咸某乙、咸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咸某无罪;由被告人咸某乙赔偿自诉人咸某甲医疗费7870.00元、再疗费5000.00元、误工费9480.00元、护理费1137.60元、残疾赔偿金138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共计39849.60元的70%即27894.72元,除已付的24870.00元,再付3024.72元;驳回自诉人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咸某甲不服,要求对原审被告人咸某乙、咸某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118880.57元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咸某甲、原审被告人咸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德隆、原审被告人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咸某乙伤害上诉人咸某甲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一案,已于2013年11月21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咸某乙赔偿咸某甲医疗费7870元,后期治疗费及其他费用17000元,咸某乙已全部予以赔偿。咸某甲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对民事部分又作出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隆德县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隆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马亚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柴鹏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