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设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设,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设,委托代理人张得瀛。委托代理人周宁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张勤。委托代理人陈晓斌。委托代理人张巍竞。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剑明。委托代理人吴永位。上诉人陈设因诉杭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陈设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11006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由杭州市规划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市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立项,陈设所有的杭州市凤起路114号301室房屋在该项目凤起路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因杭州地铁2号线凤起路站二期工程,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向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递交了授权委托书、项目批准文件等材料。经审核,杭州市规划局于2011年12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地铁集团核发了地字第3301002011006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地铁集团,用地项目:杭州地铁2号线(凤起路站二期工程),用地性质:交通设施用地U2,用地面积4687平方米。陈设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杭州市规划局所作规划许可,陈设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因杭州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的需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已对相关房屋作出了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征收决定已经司法审查,陈设亦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由于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凤起路站二期工程的施工需要,地铁集团向杭州市规划局申领了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并非作出征补决定的前置性条件,陈设与案涉地块的具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陈设。宣判后,陈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了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作出地字第3301002011006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上诉人的房屋坐落于该许可证的规划范围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依据相关法律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没有履行听证等相关程序,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但下城区人民法院却草率的作出错误的(2015)杭下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严重丧失司法中立性,其作出的(2015)杭下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案件事实、适用证据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实属枉法裁判。第一、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案涉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且案涉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与本案规划许可纠纷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肆意以案涉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断案明显丧失司法中立性。第二、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定了具体的选址范围,把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划入规划范围,使上诉人遭遇失地和拆迁,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严重干扰了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所以上诉人是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所以上诉人当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作出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为行政许可机关,其有审慎审核的义务,其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过程中,其有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义务,使规划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生活的影响降到最低。但是被上诉人在核发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过程中,不仅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也没有尽到依法保障相对人权利的义务,其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实际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绝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四、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救济途径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否充分地行使其行政诉讼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公民的行政诉讼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行政纠纷的早日解决,也不利于社会稳定,所以必须要依法保障公民的行政诉讼权。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仅没有充分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权,而且没有使行政诉讼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发挥出来,反而激化了矛盾,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无异于剥夺上诉人的行政诉讼权,使上诉人完全丧失行政诉讼这一权利救济程序,完全背离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这一最基本的法理。请求:一、依法改判撤销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二、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作出地字第3301002011006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适当,应当维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市下城区政府已对上诉人的房屋作出了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上诉人亦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依照法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并非作出征补决定的前置性条件,因此上诉人与案涉用地规划许可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认为,法院查明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无误。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有关听证的规定,规划用地许可并不属于必须听证的情形。在规划管理中,规划编制和审批阶段有公示,在建设工程规划之前,也有具体项目公示,均可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参与权,因此,在规划用地许可阶段未作听证亦不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地铁集团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申请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具体答辩意见同杭州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据此,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案涉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等规划,并非根据具体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进行判断,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不是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行政行为。上诉人陈设不能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人的身份取得对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的诉讼资格,故上诉人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