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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邹友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银行卡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友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765号原告邹友彬,男。委托代理人方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芸,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负责人徐军,该支行主任。本院在受理邹友彬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中,原告邹友彬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邹友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邹友彬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