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人民政府、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邦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绵行初字第30号起诉人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表人潘湘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岷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起诉人罗邦强,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9日,住四川省安县。起诉人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邦强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递交以绵阳市人民政府、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安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安县国土局进行工程招标中,公示了中标候选人名次,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二名。起诉人罗邦强等投诉了第一中标候选人存在弄虚作假的事实,要求取消第一中标人的资格,并顺延中标人。绵阳市国土局作出《处理决定书》:取消被投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招标人重新招标。绵阳市人民政府依据被投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书》。起诉人诉请:撤销绵阳市人民政府绵府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安县国土资源局对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不是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也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邦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敏审判员 杨光辉审判员 奉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