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立新与肖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张立新,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尹萍,齐河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峰,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立新诉被告肖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华、毛献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萍、被告肖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新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7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13日生育儿子肖盛亭,婚后感情尚可。自2009年以来,随着家庭经济的好转���被告也逐渐沾染了社会一些坏风气,与社会上一些不三不四的女人交往亲密,回家后稍有不顺,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好几次下手都很重,打的原告不得不到医院治疗。近三年来,被告与一姓朱的女子长期同居,更加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姓朱的女子还三番两次的找到家来,致使原告敢怒不敢言。2015年2月份,被告也曾起诉到法院与原告离婚,后被告又撤诉,撤诉后将原告名下的存款全部提走。2015年4月底,原告想与被告协商离婚,却又遭到了被告的毒打,用脚踹原告的肋部,原告跑到侧边卧室,被告将门框踹下来,又用门框抽打原告,把门框打折了,被告打完原告疼的厉害,同家人一块将原告送到了中医院治疗,仅治疗一天,被告就强行将原告带回了家。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再不也无法忍受这痛苦的婚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肖盛亭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肖峰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双方不准离婚。被告认为,被告于原告结婚近17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执、吵架,但并没有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2015年2月份,被告因和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一时冲动向法院提出过离婚,但后来被告考虑到自己一时感情用事,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出现破裂,再加上双方孩子未成年,正需要父母疼爱和关心,因此被告撤回了起诉,现夫妻感情已缓和,因此基于以上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准离婚。2、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讲的所谓婚外情的情况,被告与其他女人接触都是正常业务、生意往来,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被告与其他女人所谓的非法同居关系。其次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原告所说毫无依据。为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不准离婚。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子肖盛亭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张立新与被告肖峰于1999年12月27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证据二,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证据三,被告通过网络下载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已由原被告双方签字,且被告同意将房子给原告,孩子由原告抚养。经质证,被告陈述该协议书是他自己写着玩的,是被告为了满足原告,让他好好过日子而制作,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方未提交证据,其在庭审中表示其不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立新与被告肖峰于1999年12月27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1年1月13日生育儿子肖盛亭。被告肖峰曾向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张立新离婚,后已“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被告肖峰表示不同��与原告张立新离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书面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号为鲁德房权证齐字第0018**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177号都市花园23#商住楼3-602室房产一套。根据该房产证号记载该房产属村民安置房,不得推向市场或自由买卖。为购买该套房屋,原被告双方以原告张立新名义在齐河县农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现尚有140000余元银行贷款尚未偿还。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证据二,鲁N67F**号车辆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鲁A15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证据二、三证实双方婚后共同购买有上述两辆机动车。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事实无��议。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两机动车车辆现有价值为110000元。证据四,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六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享有605000元债权,上述债权应当依法分割。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债权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债权均未收回,债务人现都下落不明。诉讼中,原告方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下列共同财产:1.吊车一部、机动三轮车两辆、铲车一部、搅拌机一部;2.在陕西煤矿处投资运煤车一部,投资金额60000元,月返利5000元;3.齐河县刘桥镇崔庄村修建宅院一套。被告对财产1部分认可,对财产2、3部分不予认可,其中在刘桥镇崔庄村修建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父母,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对吊车、机动三轮车、铲车、搅拌���的分割。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张立新与被告肖峰进行调解,虽调解未果,但被告肖峰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已16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子,儿子肖盛亭已就读初中三年级,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肖峰不同意离婚,为了来之不易的婚姻,双方都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和美满家庭,重归于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立新与被告肖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毛献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