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凯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宏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凯诚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宏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6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凯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以北幺六桥乡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武卫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宏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号*栋底商*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福忠,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富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凯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宏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汇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凯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二)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侦办刑事案件中,对2004年1月18日的致函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是在凯诚公司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对比样本没有经过质证,不具有真实性,且鉴定人员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此,该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二审法院将上述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上述鉴定报告中载明,落款为2004年1月18日的致函上宏汇公司的盖印应略晚于落款为2006年5月8日《委托合同》上的盖印时间,但具体盖印时间并没有明确的结论。二审法院已经查明,致函系先��印文字内容,后盖上宏汇公司公章,同时致函上的宏汇公司公章与《地产转让协议书》上的公章为同一公章。故,宏汇公司系在明知致函的内容,且对致函真实性认可的情况下,自愿加盖该公司的公章,致函具备真实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宏汇公司至今仍主张《地产转让协议书》无效,而并未主张继续履行该协议书,但二审判决超出了宏汇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地产转让协议书》。凯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宏汇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凯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凯诚公司与宏汇公司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地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约定:“地价按照土地证中注明的取得价格663500元,契税19905元,合计683405元;地上物及相关的附属配套设施价格由双方确认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和价格评估,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转让”。关于本案涉及的致函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致函对《地产转让协议书》中地上物及相关附属配套设施的价格确定方式进行重大变动,对宏汇公司的转让收益产生重大影响。因致函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月18日,但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致函中宏汇公司印文盖印时间应略晚于2006年5月8日《委托合同》上的印文盖印时间。二审法院据此对致函的真实性不予确定,并无不当。凯诚公司对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凯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凯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张 昕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轶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