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芳与李怀龙、河南八威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李怀龙,河南八威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赵芳,女,汉族,1978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鑫,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龙,男,1976年4月15日生。被告河南八威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王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芳诉被告李怀龙、河南八威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2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1月1日还款2万,剩余10万元直至诉讼时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金、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八威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怀龙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八威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盖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李怀龙收到赵芳借款合同中的12万元及担保人八威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八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赵芳与被告李怀龙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怀龙向赵芳借款12万元,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月息为1.5%;被告八威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并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付现金12万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八威公司向原告还款2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以实际借款人为八威公司为理由,于2015年3月14日庭审前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怀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以实际借款人为八威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怀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八威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芳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八威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审 判 员 朱艳豪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鲁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