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盛秀芝诉刘恒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秀芝,刘恒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973号原告:盛秀芝(圣秀芝),女,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恒超,男,汉族,1973年7月21日出生,住涡阳县。原告盛秀芝诉被告刘恒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秀芝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腊月初6举行婚礼,于1999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彼此性格不合,草率结婚,被告经常无故为生活琐事和原告生气吵架,被告疑心较重,平时生活中不信任原告,毫无依据的猜疑原告的生活作风,而且还威胁原告,原告看在和被告生育两个孩子的份上对被告的行为多次忍让,劝说被告,但被告我行我素,不知悔改。如今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诉请为: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居民身份号码重错更正证明及涡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组三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簿一组五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证据4、涡阳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残疾人,原告要求生活帮助费的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系法定机关颁发、出具,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2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9月7日生育女儿刘晓庆,2004年1月6日生育儿子亚庆。原告以婚后彼此性格不合,系草率结婚,被告经常无故为生活琐事和原告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原告诉请为: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盛秀芝举证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原告未就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盛秀芝要求与被告刘恒超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盛秀芝(圣秀芝)与被告刘恒超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盛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建国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