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庄信用社与被告陈金光、张来秀、王胜让、王胜郎、王红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14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庄信用社。住所地:新野县上庄街,组织机构代码:87680058-X。代表人孙伟,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被告陈金光,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张来秀,男,1959年4月4日出生。被告王胜让,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被告王胜郎,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王红艺,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庄信用社与被告陈金光、张来秀、王胜让、王胜郎、王红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光、张来秀、王胜郎、王红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让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陈金光在我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来秀、王胜让、王胜郎、王红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被告陈金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来秀、王胜让、王胜郎、王红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金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金光100000元,期内月利率11.16‰,借款期限1年。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来秀、王胜让、王胜郎、王红艺为被告陈金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陈金光100000元,被告结息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陈金光、张来秀、王胜让、王胜郎、王红艺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金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金光100000元,期限一年,期内月利率11.16‰,逾期月利率为16.74‰。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来秀、王胜让、王胜郎、王红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金光、张来秀、王胜让、王胜郎、王红艺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100000元借给被告陈金光使用,被告陈金光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金光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来秀、王胜让、王胜郎、王红艺自愿为被告陈金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金光、张来秀、王胜让、王胜郎、王红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至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1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6.74‰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来秀、王胜让、王胜郎、王红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陈金光、张来秀、王胜让、王胜郎、王红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刘德俭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