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镜儒与项军、项贤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镜儒,项贤根,项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93号原告:周镜儒,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黄小飞,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贤根,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项军,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负责人:裴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镜儒诉被告项贤根、项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镜儒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飞,被告项贤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镜儒诉称,2014年8月10日项贤根驾驶浙J×××××小型轿车与周镜儒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广园快速路西行31.4处发生碰撞,造成周镜儒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增城市交警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贤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镜儒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查实,项军是车主,保险公司是浙J×××××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镜儒被送至省水电医院及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周镜儒出院病情稳定后,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鉴定。周镜儒与项贤根、项军、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周镜儒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周镜儒请求判令:项贤根、项军、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周镜儒损失医疗费76334.18元(含后续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6352.2元、住宿费139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950元、伤残鉴定费7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伤残损害赔偿金228190.9元、抚养费8439.9元共446800.18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项贤根、项军连带承担;本案受理费由项贤根、项军、保险公司连带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浙J×××××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两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9日-2015年8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周镜儒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周镜儒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由法院核实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外,项军、项贤根是否还有垫付医疗费,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按广州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按80元/天计算,对出院后护理6个月不予认可,医院只是建议休息3-6个月,没有明确护理的时间;对住宿费,周镜儒提交的是非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周镜儒确有转院的情况,酌定为500元;对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为500元;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是周镜儒的诉讼成本,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付20000元;对伤残赔偿金,周镜儒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应为31%,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项贤根辩称,项贤根垫付了医疗费约40000多元,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被告项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项军是浙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浙J×××××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两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14年8月10日7时50分,项贤根驾驶浙J×××××号车沿广园快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在中间车道,当行驶至广园快速路西行31.4公里处时,因注意路面不够,突然向右变更车道转弯,遇周镜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右侧车道驶至,结果摩托车与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镜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镜儒受伤后,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以下简称水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4日共4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硬膜下出血,右枕骨骨折,右耳廓挫裂伤,右颈部、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胸壁、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14年8月14日,周镜儒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以下简称三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8日共35天,经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左侧第6肋骨骨折;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于2014年8月22日在全麻下行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留陪护2人,家属××病人看护,1个月后返院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4月5日,三九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周镜儒需出院后全休6个月、1人陪护,每月定期门诊复查,拍片骨质完全愈合后可行手术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大约20000-30000元。周镜儒治伤,已产生医疗费100590.84元,其中项贤根、保险公司各垫付周镜儒的医疗费44493.66元、10000元共54493.66元。2014年8月29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12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贤根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镜儒无责任。2015年3月18日,周镜儒委托广东精卫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目前精神状态(含智力)及精神伤残等级的评定。2015年4月10日,广东精卫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粤精卫(2015)精鉴民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镜儒目前精神状态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和人格改变”的诊断标准;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精神伤残。2015年4月15日,周镜儒妻子列丽华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周镜儒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医疗费评定。2015年4月22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粤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镜儒因交通事故致路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损害,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致左胫骨骨折,行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20000元人民币。周镜儒因进行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于2015年3月18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作检查,用去挂号费4元、检查费1439元,另向广东精卫法医××司法鉴定所、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4320元、2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镜儒提供周镜儒与广州市增城新塘同兴旺酒家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酒家的《商事登记信息》及其出具的《工作误工证明》,增城市仙村镇沙头村民委员会与增城市公安局仙村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列丽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周镜儒与列丽华的结婚证,证明周镜儒的工作生活情况。广州市增城新塘同兴旺酒家的《商事登记信息》记载该酒家的主营项目类别为餐饮业,《工作误工证明》记载周镜儒是该酒家员工,工作为保安及勤杂,月固定工资收入为3600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回单位上班,自2014年8月10日起停发其全部工资。《居住证明》记载周镜儒与列丽华是夫妻关系,自结婚以来与妻子一直居住在沙头村福贤街已有二十多年。保险公司、项贤根对《工作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周镜儒应当提供银行流水、缴纳社保等证据佐证;对《居住证明》,列丽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周镜儒与列丽华的结婚证均没有异议。周镜儒明确表示后续治疗费按20000元计算。另查明,周镜儒属农业家庭户口。谢某乙(1936年6月20日出生)是周镜儒的母亲。谢某乙共生育5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项贤根驾驶浙J×××××号车与周镜儒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镜儒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贤根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镜儒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浙J×××××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贤根驾驶该车辆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交通事故造成周镜儒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项目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周镜儒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得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有:一、医疗费100590.84元。凭周镜儒提供的水电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张(金额4968.42元)、三九医院医疗收费票据5张(金额80元、1530元、62元、38831.76元、625元)及项贤根提供的水电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2张(金额3384元、9000元)、三九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张(金额42109.66元)计算,并结合水电医院、三九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确定。因购买拐杖、尿片、沐浴露、浴巾的费用不属医疗费,周镜儒提供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99元)、广州市华南电子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138元)主张其购买上述物品的费用为其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后续治疗费20000元。周镜儒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骨折,行内固定术,伤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且其主张拆除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医疗费20000元,有三九医院出具的意见及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事故发生后,周镜儒在水电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三九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39天,按100元/天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9天=3900元。四、护理费2064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周镜儒主张护理人员为周镜儒的妻子及儿子,未提供该2人的收入情况,故按从事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周镜儒在三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6个月仍需1人陪护,有三九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定。周镜儒在其后的三九医院治疗期间尚需2人陪护,其主张在之前的水电医院治疗期间也需2人陪护,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由此计得护理费为80元/天×39天×2人+80元/天×180天×1人=20640元。五、交通费800元。周镜儒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未提供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周镜儒转院治疗及出院后遵医嘱仍需定期复查,周镜儒及其2名陪护人确需交通费用,参照搭乘普通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标准,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六、营养费2000元。周镜儒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除药物治疗外仍需加强营养,有三九医院医嘱为据,且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并结合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周镜儒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219天共1095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具体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7963元。凭广东精卫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金额4320元)、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金额2200元)、广东省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费票据1张(金额1439元)、挂号费(金额4元)确定。根据广东精卫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机构采用了广东省人民医院头部螺旋CT平扫检查属鉴定程序中的辅助检查结果,为此周镜儒主张其于2015年3月18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属精神伤残程度鉴定所需,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抗辩该检查并非进行鉴定的必要检查项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八、残疾赔偿金202111.94元。广州市增城新塘同兴旺酒家依法经工商登记成立,有该酒家的《商事登记信息》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工作误工证明》盖有该酒家印章,本院对《工作误工证明》记载周镜儒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该酒家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结合《居住证明》,周镜儒能举证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业生产及有收入,且其居住的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头村城镇化程度较高,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98.7元计算20年,并根据评为八级、十级伤残作调整为32598.7元/年×20年×31%=202111.94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7472.74元。谢某乙(1936年6月20日出生)是周镜儒的母亲,周镜儒定残时,谢某乙已满78岁周岁,扶养年限计5年;谢某乙共生育5个子女,周镜儒承担五分之一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根据扶养人的情况确定,如前所述,周镜儒能举证证明其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业生产工作及有收入且在城镇化程度较高的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头村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105.6元/年计算。由此核得谢某乙的生活费损失为24105.6元/年×5年÷5人×31%=7472.74元。十、误工费20713.8元。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周镜儒主张月收入3600元,未提供工资实际发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周镜儒不能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周镜儒于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增城新塘同兴旺酒家工作的事实,其误工费参照与该酒家相同的国有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523元/年的标准计算。周镜儒住院治疗共39天,在三九医院出院时医嘱全休6月,误工天数共219天(39天+180天)。由此计得误工费损失为34523元/年÷365天/年×219天=20713.8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事故致周镜儒精神伤残,必然给其带来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残程度及项贤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周镜儒一直在水电医院、三九医院住院治疗并非不能住院,周镜儒主张住宿费1390元与上述规定不符,且其用于证明发生住宿费用的票据并非正式发票,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是医疗费100590.8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120590.84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是误工费20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2064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20211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72.74元共295601.48元。周镜儒的损失分别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1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周镜儒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周镜儒赔偿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周镜儒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周镜儒的各项损失共计416192.32元(120590.84元+295601.4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96192.32元(416192.32元-120000元),全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向周镜儒赔偿。扣减项贤根垫付周镜儒的医疗费44493.66元,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251698.66元(296192.32元﹣44493.66元);项贤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44493.66元。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镜儒赔偿损失110000元(该款项110000元优先赔偿原告周镜儒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周镜儒赔偿损失251698.66元。三、驳回原告周镜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1元,由原告周镜儒负担7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3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仕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汤建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