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姚宗辉与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525号申请执行人姚宗辉,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斌,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宗辉与被执行人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4101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5年2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系由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于2014年4月29日更名而来,原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屋一幢。本院已于2014年12月10日另案[(2014)涵执行字第149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及土地,目前正在评估、拍卖中。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41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戴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