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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德玉与魏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210号原告林德玉,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魏清斌,男,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德玉诉被告魏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清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清斌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19日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9%计算利息,担保人杨静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清斌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魏清斌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现查明,被告魏清斌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借条二份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0.5万元和人民币0.8万元,共计人民币1.3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9%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魏清斌、担保人杨静出具借条二份交由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德玉提供的由被告魏清斌、担保人杨静出具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清斌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9%计算利息,有被告魏清斌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合法合理的,予以支持,被告应负偿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清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德玉借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零五元,由被告魏清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章建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朱美烟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