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香与被告雷某加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香,雷某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廖某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昭富,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新强,男,汉族,系雷某加表侄。原告廖某香与被告雷某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日宏、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此前原告与他人生育一男孩名叫雷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特别是被告对原告之子漠不关心。2011年后因感情不和分居,2013年后被告与他人同居,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互不来往,继续分居,夫妻感情不仅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原告与前夫生育小孩雷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付给原告财产分割费五万元,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廖某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4)蓝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2014年8月份提出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据2、李某绍及蓝山县新圩镇早禾办事处板屋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去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就一直没有在一起;证据3、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来往短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曾经答应原告去民政局无条件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雷某加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并不够了解,因被告年纪较大,对婚姻非常珍惜,因此对原告尽心尽力的谦让和关心,被告却不懂得珍惜,对被告以及家人不闻不问,婚后第二年就外出广东再也没有回家,也没有打电话回来问候关心家里情况。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但原告没有珍惜,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时,只会听到脏话和骂人的话,根本没有沟通的可能。原告外出广东以后,被告在家尽心尽责照顾小孩雷某,挣钱供其读书,想尽办法为小孩上户口,合计花费上万元。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一手造成,原告应该按每月500元补偿被告,退还彩礼。被告雷某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4、田心乡大塘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家庭困难没有什么经济来源;证据5、田幼福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给原告一万元彩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2:被告抚养了小孩,2011年在被告那里读的书,2012年小孩到原告那边读书被告出了学杂费,原告把被告的电话设置了黑名单,被告打不进原告的电话,对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2014年被告到广东找原告,原告却说没找过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4: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和盖公章,被告做装修一年有五六万元收入;证据5:彩礼是原告的父亲收的,是九千元钱,原、被告一起生活了,不存在返还的理由。经审查,证据1系本院生效判决,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所反映的事实基本一致,且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基本相符,予以认定;证据3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前被告付给原告父母彩礼人民币一万元,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与前夫之子雷某亦随同原告到被告家生活,被告对原告之子雷某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并为雷某上了户口,上户口开支5500元。2012年11月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正确处理,原告外出打工,其子雷某亦回到其娘家生活,夫妻相互尽夫妻义务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近几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相互尽夫妻义务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关系一直没有改善,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前夫之子雷某现在原告娘家生活,雷某应由原告抚养较妥。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自愿给付被告家彩礼,之后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已经共同生活将近三年,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婚后,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雷某随同原告到被告家生活,被告与雷某形成继父与继子的关系,被告对雷某尽抚养义务是被告应尽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500元补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前夫生下雷某后,因未及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导致雷某加为雷某办理上户手续时开支5500元,本院酌情判决由廖某香给付雷某加人民币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香与被告雷某加离婚。二、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雷某由原告廖某香抚养,抚养费由廖某香负担。三、由原告廖某香给付被告雷某加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廖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雷某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香承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审判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