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赵香与马兰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香,马兰泉,卢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赵香,女,生于1977年7月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马兰泉,男,生于1961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卢传梅,女,生于1962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赵香与被告马兰泉、卢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由审判员刘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得原、人民陪审员李新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兰泉、卢传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告马兰泉从我处借款10万元,我当时就给付被告马兰泉现金10万元,被告马兰泉于借款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被告马兰泉用购房合同和车辆登记证书做抵押。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到,我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兰泉、卢传梅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马兰泉缺席未答辩。被告卢传梅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香与被告马兰泉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马兰泉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赵香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赵香于借款当天支付被告马兰泉10万元现金,为证实资金来源,原告赵香当庭提交定期存款销户历史明细资料查询单一份,证实借款当天从银行取出3万元。被告马兰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赵香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2.18至2015.2.18备注购房合同一本车辆登记证书一本作抵押借款人马兰泉2014.2.182014.5.18开始每月支付给赵香3000元叁仟元整马兰泉2014.2.18。”借款同时,被告马兰泉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交给原告赵香作为抵押凭据。原告赵香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赵香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定期存款销户历史明细资料查询单一份及原告赵香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马兰泉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赵香借款本息系违约,现原告赵香要求被告马兰泉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借款期间的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赵香要求被告卢传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兰泉、卢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香借款10万元。二、限被告马兰泉、卢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香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限被告马兰泉、卢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香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兰泉、卢传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审 判 员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康玉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