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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33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xxxx,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xxx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12月12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5日由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其朋友吸食毒品的情况下,在其租房处多次容留李某虎、汪某某、陈某某、丁某、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原判依据有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丁某、李某虎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认定���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房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李某某上诉提出其对李某虎、丁某、李某某等人在其租房处吸食毒品并不知情,是李某虎等人私自吸食毒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在其租房处容留李某虎、丁某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李某某并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某某提出其对李某虎、丁某、李某某等人在其租房处吸食毒品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丁某、李某虎、陈某某、汪某某均能证明李某某对他们在李某某租房处吸食毒品知情,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亦对此不持异议。因此,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其租房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廷华代理 审 判员 袁理想代理 审 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代) 郭连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