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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心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心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873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温心泉,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温心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炎一、人民陪审员李富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心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2年8月27日,融睿公司与温心泉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温心泉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由融睿公司为温心泉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融睿公司成功代理温心泉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办理了贷款。但温心泉却连续数期未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还款。截止2015年1月5日,融睿公司代温心泉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还款10299.83元。融睿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温心泉立即向融睿公司偿还代偿款10299.83元,并支付违约金1590.9元,合计11890.73元。被告温心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温心泉与融睿公司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温心泉委托融睿公司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温心泉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融睿公司按公司标准收取代办费以及担保费,温心泉同意按融睿公司规定一次性缴纳代办费和担保服务费,缴纳后融睿公司不予退还该项费用;本合同项下温心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融睿公司根据客户资信状况,依公司规定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自出现因温心泉的违约行为导致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温心泉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温心泉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融睿公司根据贷款行及担保合同为温心泉垫款;温心泉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垫付贷款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以上违约金直接由融睿公司向温心泉追收或从温心泉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如有保证金额度不足时,融睿公司有权提出追加要求,温心泉不得推诿避责等内容。2012年8月27日,温心泉与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融睿公司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同意为温心泉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温心泉授权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温心泉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融睿公司的银行账户;温心泉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温心泉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32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303元;温心泉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温心泉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温心泉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按约向温心泉发放了贷款170000元。温心泉在贷款期间没有及时偿还贷款,其中在2014年9月、2014年10月温心泉均存在逾期还款行为。为此融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10月31日代温心泉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还款10299.83元。嗣后,温心泉均未向融睿公司偿还上述代垫款项。融睿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及《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向借款人温心泉发放贷款170000元,融睿公司为温心泉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温心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还款。贷款发放后,温心泉逾期未按约还款,导致融睿公司代温心泉还款10299.83元。现融睿公司要求温心泉偿还上述代偿垫款10299.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首期偿还金额为5322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5303元,温心泉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温心泉垫付本息的,融睿公司按如下公式向温心泉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即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温心泉在贷款期间没有及时偿还贷款,其中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等2期均存在逾期未按约还款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温心泉应向融睿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5303元每次×15%×2次=1590.9元。温心泉对此亦未予抗辩或举示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了违约金等。因此,对融睿公司要求温心泉向其支付违约金159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温心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心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0299.83元,并支付违约金1590.9元,合计11890.73元。如果被告温心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元,公告费225元,共计323元,由被告温心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李富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