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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非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丹永与南丹县小场大平峰毅砖厂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李丹永,南丹县小场大平峰毅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非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李丹永被执行人:南丹县小场大平峰毅砖厂申请执行人李丹永与被执行人南丹县小场大平峰毅砖厂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南丹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丹劳人仲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南丹县小场大平峰毅砖厂(杨长勇)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李丹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丹非执字第5号。被执行人南丹县小场大平峰毅砖厂(杨长勇)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款175324.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南丹县小场大平峰毅砖厂,砖厂已设定有在银行设定抵押贷款。砖厂目前因无资金周转现已停产,查被执行人南丹县小场大平峰毅砖厂(杨长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申请人告知执行调查情况,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对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义务,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人可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非执字第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小波审判员  黎林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