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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刚、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刚,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县城新南街。委托代理人黄金魁,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何刚,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荣丰苑小区x-x-xxx室。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x号。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鑫路。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何刚、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利息40万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900元,以上共计405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何刚、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5900元;二、若被执行人存款不足,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和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