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5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俊峰、刘娥与王立田、李永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峰,刘娥,王立田,李永琴,郝如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849号原告王俊峰,男,个体。原告刘娥(系原告王俊峰妻子),女,个体。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田,男,无职业,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81********。委托代理人张金花(系被告王立田母亲),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无职业。被告李永琴(系被告王立田妻子),女,无职业。被告郝如飞,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慧萍,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峰、刘娥与被告王立田、李永琴、郝如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娥及其与原告王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李晓杰,被告李永琴、被告王立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花、被告郝如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峰、刘娥诉称,被告王立田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7月14日、7月24日、8月10日、8月14日向原告王俊峰、刘娥借款15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650000元、5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王立田、李永琴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王俊峰、刘娥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郝如飞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永琴与被告王立田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立田、李永琴偿还原告王俊峰、刘娥借款本金35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两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郝如飞对上述借款中的15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立田辩称,第一,本案中的借款,原告王俊峰、刘娥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王立田、李永琴并未收到原告王俊峰、刘娥现金,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数额不真实。原告王俊峰、刘娥于2012年3月30日向王立田转账94000元(并非借条中记载的150000元),于2012年5月7日向王立田转账930000元(并非借条中记载的1500000元),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王立田转账350000元(并非借条中记载的400000元),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王立田转账500000元(并非借条中记载的550000元)。2012年7月14日被告王立田虽向原告刘娥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王立田实际并未收到借款。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立田虽向原告刘娥出具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刘娥于2012年8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立田交付借款500000元,原告王俊峰、刘娥在庭审中提供的2012年8月11日银行转账明细即是其向被告王立田交付该笔借款的凭证,并非其主张的本案之外的借款凭证。第二,被告王立田向原告王俊峰、刘娥借款时约定月利率5%,被告王立田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向原告王俊峰、刘娥还款38985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658500元,原告王俊峰、刘娥代收被告王立田所有的房屋的租金240000元)。被告李永琴辩称,被告李永琴、王立田向原告王俊峰、刘娥借款1500000元属实,且该1500000元借款已还清。其余借款均为被告王立田个人所借,被告李永琴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郝如飞辩称,第一,被告郝如飞所担保的借款金额并非借条中记载的1500000元,该笔借款实际金额为9300000元。第二,被告郝如飞的保证期间已经过,被告郝如飞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被告王立田已经借款全部偿还原告王俊峰、刘娥,被告郝如飞不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田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王俊峰、刘娥借款150000元、400000元并向原告王俊峰出具借条,原告王俊峰、刘娥提供2012年3月30日、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王立田转账94000元、350000元的银行明细予以佐证。被告王立田分别于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王俊峰、刘娥借款300000元、550000元并向原告刘娥出具借条,原告王俊峰、刘娥提供2012年7月14日从银行取款200000元、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王立田转账500000元的银行明细予以佐证。被告王立田、李永琴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王俊峰、刘娥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郝如飞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俊峰、刘娥提供2012年5月3日向被告王立田转账930000元的业务结算申请书予以佐证。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立田向原告刘娥出具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但其未能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予以佐证,也未能对上述借款的交付细节做出合理解释。原告刘娥于2012年8月11日向被告王立田银行卡转账500000元。被告王立田、李永琴提出“原告刘娥于2012年8月1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王立田转账500000元,该笔银行转帐款是原告刘娥向被告王立田交付2012年8月10日金额为65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借条中均未载明借款利息。被告王立田、李永琴在庭审中述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5%。被告王立田与被告李永琴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王立田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6日、2013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王俊峰、刘娥还款165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270000元、380000元、597000元、500000元、510000元、30000元、50000元、150000元、5000元,共计3658500元。原告王俊峰、刘娥对上述还款认可,但提出上述还款凭证均系偿还本案之外的借款3540000元。又查明,原告刘娥、王俊峰提出“除本案中的3550000元的借款外,原告刘娥、王俊峰还分六次向被告王立田、李永琴借款3540000元(借款详细明细:2012年4月15日刘娥代被告李永琴向杭锦后旗农村信用社三道桥信用社偿还借款320000元,经李永琴同意将320000元汇入案外人郭建平的账户。被告李永琴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刘娥借款500000元,被告王立田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11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刘娥借款12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47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立田所提供的还款凭证均系偿还本案之外的借款3540000元,还款后将借条撤回。”原告刘娥、王俊峰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予以佐证。被告王立田、李永琴提出“原告刘娥于2012年8月1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王立田转账500000元,该笔银行转帐款是原告刘娥向被告王立田交付2012年8月10日金额为65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对上述其余5笔借款认可,但提出上述借款均已经还清。”但其未能提供偿还上述5笔借款的证据。还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王俊峰、刘娥与被告王立田、李永琴向本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临调确字第469号确认决定书,确认申请人王立田、李永琴欠申请人王俊峰、刘娥借款1500000元,申请人王立田、李永琴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临河区新华街北河套大街南金川大道东水源路西2区4号楼0-125号商业框架结构门点(建筑面积303.58平米)抵顶给申请人王俊峰、刘娥,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后经案外人孟庆桂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民特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临调确字第469号确认决定书,驳回原申请人王立田、李永琴、王俊峰、刘娥的确认申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王立田、李永琴向原告王俊峰、刘娥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取款明细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本案中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被告王立田提出“本案中的借款,原告王俊峰、刘娥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王立田、李永琴并未收到原告王俊峰、刘娥现金,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数额不真实。原告王俊峰、刘娥于2012年3月30日向王立田转账94000元(并非借条中记载的150000元),于2012年5月7日向王立田转账930000元(并非借条中记载的1500000元),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王立田转账350000元(并非借条中记载的400000元),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王立田转账500000元(并非借条中记载的550000元)。2012年7月14日被告王立田虽向原告刘娥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王立田实际并未收到借款。”的辩称理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首先,原告王俊峰、刘娥对交付借款作出了“原告王俊峰、刘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王立田交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合理说明,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取款明细予以佐证。其次,原告王俊峰、刘娥在临河经营峻峰汽车用品经销部,结合原告王俊峰、刘娥提交的银行转账、取款明细能够证明其具有大额现金的支付能力。综上,对被告王立田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应认定上述5笔借款应以借条中载明数额为借款本金数额,共借款2900000元。被告王立田提出“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立田虽向原告刘娥出具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刘娥于2012年8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立田交付借款500000元,原告王俊峰、刘娥在庭审中提供的2012年8月11日银行转账明细即是其向被告王立田交付该笔借款的凭证,并非其主张的本案之外的借款凭证。”的辩称理由,因原告刘娥、王俊峰未能提供其向被告王立田交付650000元借款的证据,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对被告王立田该项辩称理由应予支持,应认定被告王立田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刘娥借款500000元,并非借条中载明的650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刘娥、王立田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共计3400000元。关于被告王立田实际还款数额问题。被告王立田虽提出“原告王俊峰、刘娥代替被告王立田收取坐落于临河区新华街北河套大街南金川大道东水源路西2区4号楼0-125号商业框架结构门点(建筑面积303.58平米)的租金240000元,故该款应从借款中予以核减。被告王立田于2013年月24日用其父亲王孝雷的银行卡以POS机消费的形式向原告王俊峰、刘娥经营的店面刷卡还款403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用其妻哥的银行卡以POS机消费的形式向原告王俊峰、刘娥经营的店面刷卡还款160000元。”的辩称理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王俊峰、刘娥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王立田共向原告王俊峰、刘娥还款3658500元。关于王立田向原告王俊峰、刘娥所还款项36585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借款3400000元的问题。原告刘娥提出“除本案中的3550000元的借款外,原告刘娥、王俊峰还向被告王立田、李永琴分六次借款35400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予以佐证。对于原告刘娥于2012年8月11日向被告王立田转账500000元的银行明细,经认定系其向被告王立田提供2012年8月10日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中的借款,属于本案借款3400000元中的借款。除2012年8月11日转账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外,被告王立田、李永琴对其余5笔借款共计3040000元均认可,应认定除本案的借款3400000元外,被告王立田、李永琴还向原告刘娥、王俊峰借款3040000元。被告王立田、李永琴提出“上述借款3040000元现均已经还清,但其未能提供偿还上述5笔借款的证据。”的辩称理由,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王俊峰、刘娥提出“被告王立田所还款项均是偿还本案3550000借款之外的借款,还款后将借条撤回,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应认定被告王立田向原告王俊峰、刘娥所还款项3658500元冲抵3040000元借款后剩余618500元应冲抵本案3400000借款本金,核减后本案借款本金余2781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率,故利息应从原告王俊峰、刘娥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李永琴、郝如飞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因上述借款是发生在被告王立田与被告李永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永琴应与被告王立田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立田、李永琴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王俊峰、刘娥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郝如飞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被告郝如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王俊峰、刘娥与被告王立田、李永琴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以被告王立田、李永琴所有的房屋抵顶欠原告王俊峰、刘娥的借款1500000元,应视为上述借款1500000元于2012年10月25日履行期限届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王俊峰、刘娥应自2012年10月25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郝如飞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俊峰、刘娥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郝如飞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如飞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田、李永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峰、刘娥借款本金2781500元,并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郝如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5200元,原告王俊峰、刘娥负担7620元,被告王立田、李永琴负担27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人民陪审员 陆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