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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执恢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金安与被孙兆江、于江涛、孙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安,孙兆江,于江涛,孙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辽执恢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张金安,男,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执行人孙兆江,男,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执行人于江涛,男,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执行人孙强,男,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本院受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张金安与被执行人孙兆江、于江涛、孙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金安依据辽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辽仲字第4号生效仲裁调解书,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申请,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张金安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此案裁定本次终结执行,并保留该案债权,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金安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张金安与被执行人孙兆江、于江涛、孙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次终结执行。继续保留申请执行人张金安对本案所享有的债权,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张金安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群利审判员  刘 冰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宝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