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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任升友诉杨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升友,杨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292号原告任升友,男,汉族,1952年10月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杨付勇,男,汉族,1985年5月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任升友诉被告杨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升友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二个月内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杨付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付勇经案外人陈永文介绍,于2014年1月7日立据借条向原告任升友借款5000元,约定在二个月内归还,每月按6%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付勇立据借条向原告任升友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对借款利率虽然双方作了明确约定,但原告自愿表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付勇归还原告任升友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付勇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开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