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994号原告钱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程咸密,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玲,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玲,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28日生一女汪某甲。夫妻之间生活不和谐。2015年1月25日,因孩子问题,被告无故殴打原告,报警处理双方均不接受,要求至法院处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汪某甲随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自立为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列财产清单不属实,价格有出入。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使离婚孩子也由被告抚养,原告主张抚养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汪某甲。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记载,对于青岛开发区某路某号内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各50%。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记载,原、被告曾商谈过婚姻、房产分割等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录音、房产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原、被告结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应当积极面对家庭矛盾,不应依靠草率离婚来解决问题。只要原、被告都能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多为孩子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侯衍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