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盛(上海)人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刘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盛(上海)人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QINGLIU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盛(上海)人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中华区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QINGLIU(中文名刘青)。委托代理人高杰,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立人,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盛(上海)人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盛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辉、陈广,被上诉人刘青的委托代理人高杰、邢立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青于2010年5月31日进入罗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刘青担任执行总监职务。该份合同第Ⅳ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中第8条“休假”约定:“员工将依法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法定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及其他适用于其本人的休息休假,员工应根据公司的业务需要、按照相关休假审批程序安排各种休假,以保证公司的业务不会因其休假受到不利影响。公司将在每日历年度给予员工带薪年假21天,当年不超过5天的年假可以结转至下一日历年度使用,年假以日历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计算周期,并扣除产假和延长的病假(即医疗期),在公司连续工作未满一年的员工,年假数应根据其实际工作的日历天数按比例计算。”第Ⅴ章“劳动报酬”中第9条“工资”约定:“员工年薪为税前人民币78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第11条“工资支付”约定:“公司将分12次支付员工的年薪并于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员工支付当月的工资……”;第12条“奖金”约定:“公司实行的奖金计划如下:酌情奖金计划。根据员工岗位级别、工作表现和综合表现,公司有权自主决定给予员工酌情奖金。若员工在实际取得酌情奖金前辞职或被解除的,则他/她不能享有该奖金。公司应代扣代缴该奖金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作为特殊处理,公司承诺将于2011年2月支付至少壹拾伍万元的奖金,虽然截止2010年底,刘青在公司工作的时间只有6-7个月,但是公司还是藉此作为对刘青工作的肯定与认可。”第Ⅵ章“福利”第15条“其他福利”约定:“根据员工的工作类别,公司还将提供以下福利待遇:外派中国福利。为支付外国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的日常生活费用,该外国员工可享有根据公司《外派中国福利政策》(见附件二-1)规定的福利,报销的相关费用不超过每年520,000元。补充养老保险计划:员工有权加入公司的友邦补充养老保险计划,详见公司政策。”第16条“报销”约定:“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的差旅费和经批准的活动经费,公司将为员工报销,但是,任何可报销的费用的支出应事先得到公司的批准,并且员工应提交相应的收据和凭证。大额费用应事先经过中国区经理审核批准。当公司认为费用支出不恰当或数额不合理时,有权扣除部分或全部费用,不予报销。”原审法院另认定,罗盛公司于2012年2月支付刘青20**年奖金1,165,049元,2013年2月支付刘青20**年奖金2,520,000元。2013年7月1日起,刘青的年薪调整为1,200,000元、外派中国福利调整为800,000元。2014年2月上旬,罗盛公司告知刘青20**年度的奖金为0元,2014年2月11日,刘青因奖金问题存在争议向罗盛公司提出辞职,罗盛公司予以同意并安排刘青的最后工作日为2月24日。刘青在2014年2月13日发给罗盛公司的邮件中确认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2月17日,刘青并实际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17日。原审法院又认定,2014年3月13日,刘青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罗盛公司:1、支付2013年度业绩提成2,652,947元;2、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89,655.17元;3、支付2014年2月中国派遣福利费59,770.12元;4、支付2010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25元;5、补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AIA补充养老、寿险、长期医疗保险和医疗计划。仲裁审理中,刘青明确其请求的2013年度业绩提成按照当年度业绩的30%计算,并表示罗盛公司2012年2月支付的1,165,049元、2013年2月支付的2,520,000元均系上年度业绩提成,罗盛公司表示双方无业绩提成的约定、支付的系上年度奖金、奖金不是按业绩计算、奖金有专门的评定标准。2014年5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120号裁决书,裁令罗盛公司支付刘青20**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91,187.74元、罗盛公司为刘青补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AIA补充养老、寿险、长期医疗保险和医疗计划,对刘青20**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处理,对刘青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刘青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罗盛公司:一、支付2013年度奖金2,652,947元;二、支付2010年5月3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84,290.90元(每年21天,日工资7,662元为计算基数,已付65,134.10元)。原审法院再认定,1、双方均确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外派中国福利由刘青提供发票给罗盛公司予以报销的形式支付。2、双方另确认2013年至2014年刘青每年可享受的法定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3、双方就罗盛公司给予的多于法定天数的额外带薪年休假部分是否可以折薪及与法定带薪年休假部分休假的先后顺序未做约定。4、2014年3月14日,罗盛公司向刘青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月17日的工资20,574.71元、2014年2月中国派遣福利费33,716.48元、2013年和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5,134.10元。5、罗盛公司为刘青办理了有效期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6日的外国人就业证。原审庭审中,刘青提交:1、2011年年终奖励和2010年大事记要、2012年年终奖励和2011年大事记要、发放2012年奖金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前述证据材料的翻译件,证明罗盛公司支付了刘青20**年、2012年的奖金。罗盛公司对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是否支付奖金和奖金的数额由罗盛公司母公司的执行委员会确定。经审查,前述证据材料显示罗盛公司确认刘青20**年的奖金为150,000元,2011年的奖金为1,165,049元(180,000美元),2012年的奖金为2,520,000元(398,916美元)。2、2012年和2013年业绩清单打印件及翻译件,表示系在职期间从罗盛公司系统中获取,证明刘青20**年和2013年的业绩情况,刘青同时表示奖金按照当年业绩的30%计算,此系猎头行业的行业惯例,刘青诉请的2013年奖金亦是按照前述公式计算。罗盛公司对前述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从未看到过。经审查,业绩清单“赢得业务栏”显示刘青20**年“产生新的生意关系”“费用”为1,333,000美元、2013年产生“产生新的生意关系”“费用”为1,446,000美元,刘青表示前述“产生新的生意关系”“费用”即为当年度的业绩。罗盛公司提交:1、顾问奖金流程及翻译件,表示顾问奖金就是合同中约定的酌情奖金,此流程系执行委员会核算发放奖金的依据。刘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未收到过也不知晓该流程,但确认顾问奖金即合同约定的酌情奖金。经审查,顾问奖金流程规定:“1、奖金以上一年的绩效为依据,在每年的二月份发放。例如:2014年2月发放的奖金对应的是顾问在2013公历年度的绩效。2、每年十二月,将向每一办事处的区域经理发送薪酬手册由其填写。该手册含有可获奖金的顾问名单、薪酬历史、奖金分配指引及奖金预算。3、区域经理须在手册中填写其对每一顾问的建议奖金额,并提交给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再由人力资源部交给执行委员会。4、执行委员会每年一月举行会议。在为期一周的会议期间,执行委员会将审核并讨论公司所有顾问的建议薪酬,考虑全球适用的因素并就在全公司如何分配奖金作出最终决定。执行委员会将努力确保中国、墨西哥城、多伦多和阿姆斯特丹(举例而言)的顾问始终受到公平对待。为了保持全球视野并在个人薪酬方面实现平等,执行委员会将考虑:a.公司的整体利润;b.公司在拉丁美洲、加拿大、***国、欧洲和亚太地区的所有四十三家办事处的绩效;c.部门的绩效;及d.每一顾问个人的绩效。在十分全面的审议过程中,执行委员会将审阅每一顾问的卷宗,其中包含:a.含有十一项绩效目标衡量指标的年度报告,其中包含目前及最多四年的历史数据。这些衡量指标包括产生的收入额、线索转化数量、从事的搜索数、完成的搜素数及质量评分;b.建议薪酬及四年历史;c.绩效评估;d.客户反馈报告;e.客户关系报告。执行委员会还会听取区域领导有关以下方面的意见:a.顾问接触的客户类型及所完成搜索的级别;b.顾问的公司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与同事合作、指导及培训他人、在任何领导岗位上取得的成绩、发展客户关系以及向公司引介优质候选人;c.可能对个人绩效有影响的任何个人情况、当地情况及/或经济因素的相关详情。5.奖金由执行委员会全权决定授予。领取奖金的前提是奖金发放时,顾问与公司的聘用关系须处于良好状态。执行委员会的奖金决定经董事会审核并批准后再告知每一办事处。该等决定具有终局性。如果授予奖金,则在所有办事处授予奖金,无一办事处例外。因为公司将奖金视为公司总体薪酬的重要部分,奖金属于一项全球政策。当地办事处不能增加或减少分配给顾问的任何个人奖金金额……”2、2013年年终奖金及2012年历史、翻译件,证明执行委员会确认刘青20**年度奖金为0元,2014年2月10日曾交给刘青但刘青拒收。刘青表示证据2与刘青证据1的形式上一致,但未收到过,罗盛公司系2月7日至9日左右口头告知没有2013年度的奖金。3、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说明、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翻译件、书面警告的邮件打印件及翻译件,证明刘青20**年2月18日在北京,却报销当日在上海的餐饮费,3月22日、4月15日、5月25日刘青重复报销发票,7月12日的发票在公司发现问题后未予报销,2013年10月31日罗盛公司返还了虚报的14,078元,2013年12月2日公司向刘青发出书面警告的电子邮件。刘青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收到过书面警告的电子邮件,但表示当时是拒绝接受书面警告的内容的;确认存在报错的情况,但系因客户名称有误和错报了外派中国福利费用,刘青也已将报错的费用退还罗盛公司,故不存在虚报费用和恶意侵占的情况;因存在同一天和两个候选人洽谈、当天消费忘记开发票次日再开具发票的情况,故不属于重复报销。4、刘青与甲公司签署的协议及刘青录入公司系统中的协议,证明两份协议的支付条件不一致、违反了公司关于支付条件的规定,属于阴阳合同。刘青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实际签署的协议和录入系统的协议不一致,但表示罗盛公司并无关于支付条件的硬性规定,刘青录入的系初始谈判内容,后在和客户多次洽谈后达成了最终协议,只是对原录入的合同未作修改,并非故意签署阴阳合同。5、2014年3月、4月罗盛公司与客户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刘青更改了公司标准合同中的预付款支付条件,导致罗盛公司向这些客户催缴预付款均遭到拒绝。刘青表示该些邮件均发生在刘青离职以后且非刘青的往来邮件,故真实性均有异议。6、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19日刘青与罗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公证书,证明刘青20**年、2014年均已休带薪年休假6天。刘青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刘青仍在工作并未休假。经审查,电子邮件显示刘青向罗盛公司申请2013年11月2日至11月7日、2014年1月2日至1月3日、2014年1月7日至1月10日休带薪年休假并获得批准。原审审理中,罗盛公司表示:1、执行委员会于2014年1月对刘青进行2013年度考评,考评结果为不合格,2011年和2012年也由执行委员会对刘青进行考评,执行委员会仅给出2011年、2012年的奖金数额但未提供详细的计算清单,罗盛公司也无法说清具体计算方式。2、罗盛公司已向有些员工支付了2013年度的奖金。审理中,原审法院为罗盛公司指定期限要求其核实刘青20**年至2013年的业绩情况,罗盛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回复原审法院并表示无法统计也不能提供相应数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刘青是否享有2013年度奖金;二为刘青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存在缺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分以下三点予以阐述:其一、就罗盛公司提出的刘青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因仲裁审理中刘青明确其请求的2013年度业绩提成按照当年度业绩的30%计算,并表示罗盛公司2012年2月支付的1,165,049元、2013年2月支付的2,520,000元均系上年度业绩提成,而罗盛公司表示双方无业绩提成的约定、支付的均系上年度奖金,故刘青关于其仲裁时请求业绩提成系理解有误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其以同样的金额、计算公式和基础事实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奖金,从请求的关联性和避免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刘青的相关请求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处理程序,原审法院可以予以处理。其二、就刘青是否享有2013年度奖金,刘青、罗盛公司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为酌情奖金、公司有权自主决定给予员工酌情奖金,但鉴于罗盛公司已确定了刘青20**年的奖金并支付了刘青20**年和2012年的奖金,而相应奖金的数额具体、逐年递增并达年薪的1.5至3倍,结合罗盛公司陈述的执行委员会核算奖金并给出具体数额、顾问奖金流程中“奖金以上一年度的绩效为依据,在每年的二月份发放”的规定和罗盛公司已向员工支付了2013年度奖金的事实,可以看出罗盛公司处奖金的发放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规范性、并非自主随意决定,而刘青对奖金的发放也形成合理的期待。罗盛公司提出执行委员会对刘青20**年度考评不合格故不予发放奖金、2011年和2012年也由执行委员会对刘青进行考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考评证据予以佐证。罗盛公司另提出刘青有虚报费用的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映刘青有虚报及侵占的故意;罗盛公司提出刘青制作阴阳合同、违反公司关于支付条件的规定,但其未能提供罗盛公司处关于支付条件的规定予以佐证;罗盛公司主张刘青更改了标准合同中的预付款条件给罗盛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亦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罗盛公司以刘青考评不合格为由不予支付奖金缺乏充分依据。此外,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员工在实际取得酌情奖金前辞职或被解除的不能享有该奖金,但本案中刘青系罗盛公司知奖金为0元及对奖金数额有异议后方提出辞职,已失去适用前述约定的逻辑前提,罗盛公司以前述约定为由不予支付奖金亦缺乏依据。综上,基于罗盛公司处奖金发放的连续性、刘青的合理期待和罗盛公司未能提供考评不合格的充分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刘青应享有2013年度的奖金。其三,就奖金的数额,刘青主张奖金标准为当年度业绩的30%,表示此系猎头行业的行业惯例,刘青并提交了2012年和2013年的业绩清单。罗盛公司虽对业绩清单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核实刘青20**年至2013年的业绩情况,罗盛公司并表示无法统计也不能提供相应数据。因罗盛公司系刘青的用人单位,理应保管有刘青的相应业务数据,现其不能核实又无相反证据推翻刘青提供的业绩清单,故原审法院对刘青提供的业绩清单予以采信,并确认刘青20**年的业绩为1,333,000美元、2013年的业绩为1,446,000美元。根据业绩清单核算,刘青20**年业绩的30%为399,900美元,此与罗盛公司确认的刘青20**年的奖金398,916美元基本一致,鉴于刘青关于奖金标准的主张能相互印证,而罗盛公司无法明确奖金的具体计算公式,故原审法院对刘青的主张予以采信。就本案涉及的汇率问题,因罗盛公司于每年2月支付上一年度的奖金、刘青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17日,故原审法院酌情以2014年2月17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即1美元对人民币6.1053元作为折算依据。经核算,罗盛公司应支付刘青20**年度奖金2,648,479.14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青迟至2014年3月13日方申请仲裁要求罗盛公司支付2010年5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显已超过前述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其相应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刘青于2014年2月11日自行提出辞职,导致罗盛公司无法再安排刘青休假,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应支付当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故其要求罗盛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刘青对其申请当年休假的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仍在工作并未休假,因刘青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刘青20**年已休11月2日至11月7日共4天(11月2日、3日为双休日)的带薪年休假。刘青20**年度享有5天的法定带薪年休假,罗盛公司虽给予刘青每年21天的带薪年休假,但鉴于双方未就多于法定天数的额外带薪年休假部分是否可以折薪及与法定带薪年休假部分休假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认额外带薪年休假部分不能折薪、先休法定带薪年休假再休额外带薪年休假,故刘青20**年度尚有5天的法定带薪年休假未休,罗盛公司应支付刘青相应的折薪。根据刘青诉请的计算基数和前述天数,其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6,620元,因仲裁委员会裁决罗盛公司支付刘青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1,187.74元,已远高于按照刘青诉请基数计算的其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鉴于罗盛公司未对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罗盛公司应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刘青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1,187.74元。关于仲裁裁决的的罗盛公司为刘青补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AIA补充养老、寿险、长期医疗保险和医疗计划,因罗盛公司未对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原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并不予赘述。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判决:一、罗盛(上海)人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青(QINGLIU)2013年度奖金2,648,479.14元;二、罗盛(上海)人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青(QINGLIU)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1,187.74元;三、罗盛(上海)人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青(QINGLIU)补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AIA补充养老、寿险、长期医疗保险和医疗计划;四、驳回刘青(QINGLIU)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原审法院判决后,罗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刘青仲裁时主张的是业绩提成,原审时又改为奖金,仲裁请求与原审诉请不一致,原审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不予处理。2、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有权自主决定给员工酌情奖金,刘青也明确同意该约定,酌情奖金的发放不存在必然的连续性。2010年刘青入职时公司自主决定给予其15万元奖金,该奖金并非业绩所得,而是公司自主决定。刘青侵占公司财产,签订阴阳合同,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有权不发奖金。原审判决严重损害公司的自主经营管理权,与市场惯例相悖,也与原审法院其他案例的判决标准相反。3、刘青自行辞职,且在辞职后才要求该奖金,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其无权获得该奖金。4、原审判决对于酌情奖金的核算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罗盛公司原审时提交了顾问奖金发放流程,根据该流程规定,罗盛公司母公司在确定奖金是否发放以及发放数额时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总公司的整体盈利情况,全球子公司各自的财务表现,所在部门表现及个人的工作表现,而非原审认定的根据个人业绩的30%。5、原审判决对于刘青应休未休年休假的补偿金额的计算也有错误。仲裁裁决后,罗盛公司虽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刘青提起了诉讼,因此仲裁裁决未生效。刘青对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了诉请,原审法院应当对此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公正判决,原审法院基于罗盛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从而判决公司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刘青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于法无据。6、罗盛公司已为刘青缴纳201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的AIA补充养老保险,刘青的寿险、长期医疗保险和医疗计划也缴纳至2014年2月17日,因此原审判决第三项罗盛公司已履行,该项判决内容应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罗盛公司不支付刘青20**年度奖金、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不为刘青补缴AIA补充养老、寿险、长期医疗保险和医疗计划。被上诉人刘青辩称:刘青在仲裁时主张的业绩提成与罗盛公司所称的奖金是同一笔钱款,双方争议的也是同一个事实,故不存在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的问题。罗盛公司已向刘青发放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奖金,且数额递增,该奖金与刘青的业绩挂钩,不同于年终奖。2013年度刘青还曾两次升职加薪,业绩非常好,公司应当支付奖金。原审中,法院责令罗盛公司提供发放奖金的凭证、考核流程,但公司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的第二、三项均系仲裁裁决的内容,因罗盛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现不同意罗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罗盛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友邦团体养老年金保险计划交费通知书、花旗银行付款凭证;2、预交保费通知书、被保险人清单、花旗银行付款凭证;3、招商信诺人寿保险账单、被保险人清单、花旗银行付款凭证;4、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付款通知书、人员明细单、花旗银行付款凭证;上述证据1至4旨在证明罗盛公司已履行了原审判决第三项的内容;5-1、罗盛公司部分员工奖金统计表,5-2、部分员工2011年-2013年员工工资及奖金通知单,5-3、2012年8月30日罗盛公司员工甲与乙的往来邮件,5-4、2012年8月29日罗盛公司员工甲与刘青的往来邮件;旨在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的奖金核算依据及标准有误,2、2012年刘青的奖金值远超出正常水平,事出有因;3、不是每一个员工都有奖金;6-1、损失统计表,6-2公证书,旨在证明刘青签订阴阳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人民币872,019.76元。被上诉人刘青对证据1至4有异议,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相关的英文内容未经翻译,邮件未经公证,所谓付款凭证上并无银行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刘青对证据5-1、5-2中关于刘青BG部分的数据表示认可(关于表格中“BG”的含义,刘青称指员工为公司创造的业绩,即其为公司创造且已收款入账的猎头费用。罗盛公司称指业务开发金额,即该员工从客户得到的商业机会并最终在团队合作下转化为签订合同的金额),该数据与刘青提供的数据完全一致。对2012年、2013年execution和expertise部分的数据亦表示认可(关于“execution”的含义,刘青称指由某个猎头顾问执行了属于其他猎头顾问的猎头单子并促成该单的成功。罗盛公司称指执行金额,即该员工在合同签订后的项目执行所涉及的金额,这个金额既包括自己得到的商业机会也包括执行由别人产生的商业机会。关于“expertise”的含义,刘青称指因某个猎头顾问在某一细分行业特别专业,所以请其参与帮助其他猎头发掘的某个猎头项目。罗盛公司称指顾问金额,即该员工协助团队中其他员工成功将商业机会转化成签订合同所涉及的金额),但该两个数据与顾问奖金没什么关系,顾问奖金是以自己所创造的业绩,即BG来计算的。刘青对2011年execution和expertise的数据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统计表中的其他数据以及关于奖金的计算方法和比例完全不认可。刘青对证据5-3、5-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1损失统计表认为系罗盛公司自行制作,其计算依据没有客观性,对证据6-2公证书认为全部是英文电子邮件,未经翻译,也不能证明刘青徇私舞弊签订阴阳合同造成公司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罗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4,交费通知书、被保险人清单上均未加盖保险公司公章,不能证明系保险公司出具,付款凭证系英文件未经翻译,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1,本院对刘青认可的相关数据可予认定,但该表格中的其余数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根据罗盛公司的计算方式,也无法得出最后的奖金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2,系罗盛公司自行制作,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3、5-4无法证明刘青20**年奖金值远超正常水平系事出有因,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1系罗盛公司自行制作,证据6-2电子邮件英文件未经翻译,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刘青主张的2013年度奖金是否有事实依据。首先,关于刘青在原审时主张的2013年度奖金的诉请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刘青在仲裁时主张的业绩提成与原审时主张的奖金,所涉及的时间段相同,计算方式相同,金额相同,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相同,罗盛公司在仲裁时对该业绩提成的答辩意见与原审时对奖金的答辩意见亦基本相同,故两者之间并无实质性区别,仅名称不一致不能认为刘青在原审时提出的奖金的诉请是新的诉请,罗盛公司主张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本案中罗盛公司是否能任意决定是否发放刘青奖金。虽然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和员工绩效决定奖金的发放,但该自主权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在双方对奖金的发放有约定,或用人单位对奖金的发放由具体考核标准或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就员工是否可获得奖金以及奖金的计算方式,用人单位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罗盛公司与刘青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奖金,罗盛公司自刘青入职后一直按年度发放刘青奖金,罗盛公司表示公司系依据顾问奖金流程来核算员工的奖金。故罗盛公司应就刘青20**年度应得奖金的数额、计算方式或不能获得奖金的原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非仅以公司对奖金的发放有自主权为由来简单否定劳动者获取奖金的权利。第三、关于罗盛公司主张不发刘青奖金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罗盛公司主张刘青不应得到2013年度奖金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劳动合同约定员工离职无权享有奖金。一般情况下,法院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刘青离职前,罗盛公司已明确告知其没有2013年度奖金,在此前提下,刘青陷入如下悖论:在职的话已被告知没有奖金,离职的话又无权主张奖金,结论是无论刘青在职还是离职,均无法获得奖金。故本院认为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应当是刘青明知其能获得奖金,但在公司发放奖金前自行决定离职的情形。本案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形。二是刘青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首先,就制作阴阳合同、不按规定收取预付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罗盛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并不充分。其次,即使违规报销的事实能够认定,也应当衡量当事人该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以及因该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与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对等性,否则因劳动者的任何一点微小瑕疵用人单位就可剥夺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将会造成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本案中,刘青曾违规报销一万余元与剥夺其数百万元巨额奖金显然不具有利益对等性。综上,本院认为罗盛公司关于刘青不应得到2013年度奖金的理由难以成立。第四、关于奖金的计算方式。如前所述,在用人单位对奖金的发放有具体考核标准或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就员工可得奖金的计算方式,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罗盛公司对于奖金的发放是有标准和相应流程的,罗盛公司除了曾发放刘青20**年、2012年度奖金外,也承认已向有些员工支付了2013年度奖金。而罗盛公司先是在原审时称不能提供刘青20**年至2013年的业绩数据,也不能提供2011年、2012年刘青的奖金计算方式。在原审法院判决后,罗盛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部分员工奖金统计表,但仍然未提供该统计表的计算依据,以及执行委员会对刘青考评的相关证据。这也使本院无从判断罗盛公司最终认定刘青20**年度奖金为0的计算方式和依据是否合理,该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罗盛公司承担。同时,即使从罗盛公司提供的员工奖金统计表来看,刘青20**年度的BG、Execution、Expertise三项数据之和也要好于2012年度的该三项数据之和,而刘青20**年度的奖金为人民币252万元,依常理其2013年度的奖金亦应高于2012年度。故原审法院根据罗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奖金计算方式和相关依据的情况,推定刘青所主张的奖金计算方式成立,并最终认定罗盛公司应支付刘青20**年度奖金264万余元,并无不当。另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充养老、寿险、长期医疗保险和医疗计划的争议,鉴于罗盛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未就上述裁决内容提起起诉,应视为服从相关裁决的内容,现其在二审期间又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罗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盛(上海)人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