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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一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牛立霞与被告高旌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立霞,高旌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136号原告牛立霞,女,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旌然,男,1989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博,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原告牛立霞与被告高旌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旌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立霞诉称,2015年1月1日19时30分,在正定县牛家庄村天天乳业西侧公路南1500米路段,被告高旌然驾驶冀AJR1**号轿车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旌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高旌然的车辆在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先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2139.59元及诉讼费,其他损失待二次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JR1**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被告高旌然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但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旌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高旌然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我不属于逃逸,我的车辆入着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9时30分,被告高旌然驾驶冀AJR1**号轿车沿正定县牛家庄村天天乳业西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天天乳业厂南1500米驶入逆行,将由北向南的行人田月轻、原告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田月轻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8日,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旌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发生事故后未抢救伤者弃车逃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田月轻无责任。被告高旌然驾驶的冀AJR1**号轿车在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该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两份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高旌然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受伤去治疗了,不属于逃逸。被告高旌然与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1月1日至1月2日在正定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天,在该院的医疗费被告高旌然已赔付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2日至1月30日转院至河北医大三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73588.99元(其中被告高旌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000元,原告无异议),经诊断主要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2015年2月9日河北医大三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到河北医大三院花费病历取证费17.6元。原告称自己在正定县友谊鞋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并提供了其所在鞋厂的工资表;原告称在住院期间由其弟弟牛军超护理,其在石家庄畅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7000-20000元,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证明信及完税证明。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710.59元(含23.4元病历取证费及外购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3、营养费8713元;4、误工费3500元/天÷30天×89天=10383元;5、护理费17000元/月÷30天×89天=16433元;6、交通费1000元。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的承担范围;2、原告属于农民,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已达到纳税标准,而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对其工资收入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我公司认可200元;4、原告出具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伤者为女性,由其弟弟护理不符合常理,我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高旌然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同时称在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去看望原告,都是原告的父母在护理原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另外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案件原告田月轻的各项损失99676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旌然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自己因受伤去治疗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但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高旌然的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被告高旌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旌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到河北医大三院花费病历取证费17.6元,由河北英大三院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没有医嘱,对其花费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17.6元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原告在河北医大三院的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收据经核实为73589元;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已达到纳税标准,而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故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3500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0065元/年÷365天×89天=9790元;原告的诊断证明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为20元/天×29天=5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为100元/天×29天=29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一直护理,而被告高旌然称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母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170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409元/年÷365天×29天=2256.2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9790元、护理费2256.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80元共计89615.2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高旌然负全部责任,根据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7069元与另一案件原告田月轻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4759元的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4762.4元,原告其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高旌然赔偿原告1306.6元(已扣除被告高旌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1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2546.2元与另一案件原告田月轻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4917.2元之和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对于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病历取证费17.6元,由被告高旌然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308.6元。二、被告高旌然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取证费共计1324.2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高旌然负担713元,由原告负担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