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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商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毕永书诉宿迁市广盛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永书,宿迁市广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商初字第00420号原告毕永书。被告宿迁市广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新世纪花园6幢2单元。法定代表人杜可国。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毕永书诉被告宿迁市广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担保)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永书,被告广盛担保法定代表人杜可国、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永书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由被告担保在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别克英朗GT轿车一辆。每年的续保押金应该凭保险单被告退2000元给原告。2015年的续保押金退回了,但2014年续保押金没有退,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保险押金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广盛担保辩称:第三年的续保押金已经退还属实,续保押金就是为了防止原告不买保险,如果买了保险就把押金退还,保险押金不是必收的,有的收了,有的没收,收的金额也不是固定的,有1000元,有的2000元。原告提供的收条经公司核实不是公司出具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宿迁市广盛担保有限公司退还续保押金贰仟元整。收款人毕永书身份证号码××收款日期2014年4月22日以中行**进账为准宿迁市广盛担保有限公司”。但2000元并没有打入原告**中。2、收款收据2份(复印件),证明上述的2000元续保押金收条内容和第三年续保押金收条内容一样。被告广盛担保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收条真实性不认可,经核实,公司没有该份收条;2、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年的续保押金已经退还,履行保证金没有退还,因为合同还没有到期。被告广盛担保向本院提供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第三年的续保押金已给付。原告毕永书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第三年的续保押金。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据和被告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毕永书提供的收条复印件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永书因购买轿车需要由被告广盛担保担保,原告毕永书向被告广盛担保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200元和第三年续保押金2000元,履约保证金4200元被告广盛担保未退还,第三年的续保押金2000元已退还给原告毕永书。原被告双方因有无第二年续保押金2000元存在争议,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毕永书主张要求被告广盛担保返还第二年续保押金,且被告广盛担保对于收取第二年续保押金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毕永书应当对被告广盛担保收取第二年担保押金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毕永书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复印件)和收款收据两份(复印件),对于收款收据被告广盛担保予以认可,但对于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收条,因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收条为复印件且无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即使2014年4月22日的收条真实,其内容为“今收到宿迁广盛担保有限公司退还续保押金贰仟元整收款人毕永书身份证号码××收款日期2014年4月22日以中行**进账为准宿迁市广盛担保有限公司”字样”,也只能证明收条系原告毕永书出具给被告广盛担保的,其收到了被告广盛担保退还续保押金贰仟元,而不能证明被告广盛担保收取了第二年续保押金2000元且该2000元没有退还。原告毕永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永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毕永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尧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供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其权利收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