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崔某、丁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农民。2005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3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9年9月7日)。2013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张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在莱西市某路与某路交叉路口东面其经营的某汽车装潢店内,先后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四次。2、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丁某在其驾驶的汽车内,先后伙同并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3、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在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某村其家平房内,先后伙同并容留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4、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在莱西市文化西路某花园某单元502户其住处,先后伙同并容留周某、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二)关于贩卖毒品罪1、2014年秋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2、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在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某村小广场向“燕子”(姓名不详)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被告人张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提供场所容留谈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崔某、丁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丁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第一起事实不认可,对第二起指控事实认可。辩称其没有容留张某、刘某吸食毒品。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认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第一起事实认可,对第二起事实不认可。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丁某在莱西市某路与某路交叉路口东面其经营的某汽车装潢店内,先后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四次。2、2014年12月间,被告人丁某在其驾驶的汽车内,先后伙同并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3、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在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某村其家平房内,先后伙同并容留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4、2015年1月份至案发前,被告人崔某在莱西市文化西路某花园某单元502户其住处,先后伙同并容留周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二)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秋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丁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记载,本案系2015年1月29日在工作中发现并于当日立案侦查。同日在莱西市文化西路某花园某号楼某单元502户将崔某、张某、周某三人抓获并依法传唤讯问。经过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审讯,经张某的交代并由其领路先后在莱西市日庄镇某村丁某住处将犯罪嫌疑人丁某抓获,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路95号32号楼楼下将犯罪嫌疑人李某云抓获。经侦查查明:1、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在莱西市文化西路某花园某单元502户其住处,先后多次容留周某、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秋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在莱西市某路与某路交叉路口东面其经营的某汽车装潢店内,先后多次容留张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丁某在其驾驶的汽车内,先后多次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犯罪嫌疑人周某、李某云被抓获后,经侦查,该二人没有犯罪事实。2、书证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丁某、张某、崔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证实,2015年1月19日,在莱西市文化某文西花园某单元502户崔某的住处,我去玩,看到有一个小青年在玩电脑,家里还有两个人,炕上放着溜冰壶,玻璃壶还有一点冰毒,我用打火机烧冰壶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刘某证实,2013年丁某在莱西市某路和某路十字路口东面道南开了一家叫“某汽车装潢”的店铺,我经常去洗车,过去玩。我是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吸毒的。第一次是11月份晚上七点来钟,我到丁某店里耍,我进到他睡觉的屋,看见电脑桌下边放了一个冰锅,当时丁某在前面的汽车展厅里,我问他还玩这个东西,我记得丁某说是给别人洗车捡的,我就拿起来吸了几口,我就走了。2013年12月份,我和张某一起在丁某的洗车店吸食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傍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张某给别人搞婚庆,回来路过丁某的洗车店,我俩就进去了,当时张某在汽车展厅,我俩和他打了招呼就到里边的屋里。进去后看见电脑桌下边的冰锅,我就和张某吸了几口,吸完后我们走了。第二次是几天后,我和张某在外边干完活,路过丁某的店,当时我带了一个装有冰毒的冰锅,我俩进去吸了几口,临走时我把冰锅放在屋内电脑桌的书架后就走了。2013年12月份,我还自己到丁某的洗车店里吸食了一次冰毒,一共吸食了四次,我自己去过两次,我和张某去过两次。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供述,2015年1月29日5点,我从老家回到我莱西市某路的某花园住处,回去后我看见张某在我家里的炕上打游戏,我就从身上的口袋里拿出冰毒,放到炕上冰壶的玻璃干锅上,用打火机燎烤的方式吸食冰毒,吸食几口后,张某也凑过来,我把冰壶给了他吸食。我耍了一会躺下了。九点左右,周某来了,从炕上拿起冰壶用打火机烤吸食了。之后,周某和张某来耍电脑,到了十二点钟,我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1月8、9号一天上午,为了车的事周某到我家里,在俺家的炕上我们吸食了冰毒,也是用打火机烤着。冰毒和冰壶是我提供的。到下午周某才走。一月十九日下午,周某又到我家耍,我当时在俺家炕上吸食冰毒,他也过来吸食冰毒,傍晚才走的。1月23、24号一天下午,张某和某雪到我家来,我们一起在俺家炕上吸食冰毒,傍晚他们走了。1月27日中午,张某自己到我这里耍,我们在俺家炕上吸食冰毒,耍了一会走了。1月26日上午,某浩带他女朋友到我家耍,我们三个人一块吸食冰毒,到中午他们两人才走。1月21、22号一天晚上六七点,某浩和他女朋友到我家耍,我们三人在炕上吸食冰毒,耍到十点多钟,他俩才走。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1月29日5点,崔某回来了,我借他车去了一趟银行,回来后我就睡觉了,睡醒了我看见炕上有一个冰锅,我就用打火机烧冰锅的底部吸食了几下,当时冰锅几乎没有多少冰毒了。后来我就在一边玩电脑,后到中午,公安民警将我们抓获。除了这一次,我还在崔某家吸食过两次,第一次是大约2015年1月23、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到崔某家玩,刚进去没多长时间,某雪来了,然后我们三个人一块在炕上吸食冰毒,大约下午三点来钟,我走了。第二次是1月27日中午,我又到崔某家里耍,去后我和崔两个人在炕上吸食冰毒。2014年秋天的一天中午,丁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有,他说他生日让我请他吸,当他的生日礼物。我说不行,并告诉他我也要花钱买的。快到傍晚,丁某开车到莱西市某广场接我后拉我回家,到家后我在客厅的音像里边拿出一点冰毒给了丁某,这点冰毒我用卫生纸包着,当时跟他谈价钱,当晚我打电话给丁某问他买了我的冰毒不给我钱什么意思,丁某说等过后一块给我。因为之前丁某借我900元没还我,我同意了,大约三四个月后,丁某给了我1000元前,这些钱包括借我的和冰毒的钱。关于在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供述曾向燕子卖过冰毒问题称,燕子我不知道名字,通过别人认识的。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其当时因为吸毒脑子糊涂了,所以供述贩毒给燕子。丁某在我家中吸食过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夏天的时候,丁某到我家借钱,我俩在平房里吸食了毒品。第二次是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丁某开车到我家借钱,看见我家溜冰,然后和我一起在我家平房里吸食冰毒。第三次是过了一个星期左右,丁某开车到我家借钱,然后我俩在平房里吸食冰毒。一共三次。2014年12月中旬的那段时间,我在丁某的车上吸食三、四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我让丁某开车拉我去莱西市某小区的邮政局,然后我自己下车进了某小区,找刘某东买了200元的冰毒,买完后,我和丁某在车里吸食了。过了两天,我又从刘某东哪里买了200元的冰毒,12月份我一共从刘某东那里买了七八次冰毒,每次都是200元,其中有三四次是在丁某的车里吸食了。我在丁某的洗车店里吸食过两三次冰毒,都是2013年12月份。每次都是我和丁某、刘某涛三人吸食,一般都是晚上。被告人丁某供述:2013年至2014年下半年期间,我在莱西市水集某村开了洗车店,刘某涛几乎天天到我洗车店里,每隔几天在我店里吸食毒品,我空闲的时候看见刘某涛在吸食,我也跟着吸两口。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出去送货,刘某涛和他朋友、张某和谢某四个人在我洗车店里吸食冰毒,因为我送货回来,看见地上有个塑料袋,应该是吸食冰毒留下的。2014年11月份,我在张某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0.5克冰毒,我开车到某村西的山上,在车内吸食了。后来把剩下的藏在猪圈里。2015年1月27日,我把猪圈里的冰毒吸食了。2014年12月份,张某叫我修理皮卡,我们联系上了。2014年12月13日至13月20日,张某以借钱理由叫我拉着他去莱西市某小区邮政局处,到后,张某自己进了某小区,过了一会我拉着他到莱西市某处,将他拿的冰毒卖出去。他以借给我钱的理由叫我拉着他送了几次冰毒,开车拉他的时候,他自己从兜里拿出卖的冰毒抠出一点,自己在车后座拿出冰壶吸食,一共吸食了三四次。2014年12月下旬,我几乎每天下午去张某家里,他拿出冰毒俺俩一块吸食,因为张某一直没有借给我钱,我再也不和他联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崔某、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辩称贩毒次数是一次非二次,经查,关于第二次贩卖毒品的指控,除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被告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张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对部分指控事实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对其容留吸毒的事实部分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不认可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查,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本院对丁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丁某曾因犯抢劫、盗窃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丁保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