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杨清泽、陈晚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泽,陈晚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84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清泽,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晚水,男,1967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对其继续取保后舍。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泽、陈晚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清泽、陈晚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杨清泽与被告人陈晚水在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南湖河道旁,因河道施工问题破坏杨清泽家的土地等问题发生争吵,继而陈晚水持铁锤、杨清泽持铁棍发生打架,造成杨清泽、陈晚水两人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杨清泽右食指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额顶部及右肩胛区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被告人陈晚水左足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及左肘部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清泽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认为杨清泽、陈晚水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清泽、陈晚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杨清泽与被告人陈晚水在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南湖河道旁(被告人杨清泽住家附近),因河道施工问题发生争吵,后陈晚水持铁锤、杨清泽持铁棍互殴,造成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杨清泽右食指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额顶部及右肩胛区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被告人陈晚水左足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及左肘部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案发后,杨清泽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015年2月22日先后达成调解,杨清泽赔偿陈晚水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陈晚水赔偿杨清泽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互相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9时许,其在本案案发工地施工,后有两名男子因工地的土地问题到工地叫骂,其中一着黑色上衣的男子还与陈晚水发生争执,发生打架,后黑衣男子持砖头、铁棍,陈晚水持砖头,二人发生互殴,陈晚水头部、胸部、脚都被打伤。2.证人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4年3月22日9时许,其在本案案发工地施工,后杨清泽(着黑色上衣)因工地的土地问题到工地叫骂,杨清泽还与陈晚水发生争执推搡,其遂去找管理人员来处理,路上还遇到另一戴眼镜的男子往工地走去,十分钟许其回到工地,便已看到陈晚水头部受伤流血。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9时许,其接到杨清泽电话称在本案案发工地被人殴打,其便赶到现场,看到杨清泽头部受伤流血,对方还有三四个人持铁锹钢筋等工具,有一名男子手臂受伤。其并证实双方是因施工弄乱其家里的田地引发纠纷。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9时许,其在本案案发工地项目部工作,后有一名工人来对其说有个村民来工地打架,其遂前往查看,但到现场时杨清泽、陈晚水已经没有打架了,但杨清泽头部受伤流血,陈晚水手臂、后脑勺流血,脚痛,其遂报警处理。其证实杨清泽因为跟镇里的征地有纠纷,可能协调不了才阻止工程队施工。5.疾病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本案二被告人的伤情情况。6.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照片、发还清单,综合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相关证物进行扣押调取并发还的情况。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本案的调解赔偿及谅解情况。8.身份户籍材料,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9.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0.被告人杨清泽的供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4年3月22日8时许,其到自家位于案发地点的菜地准备挖地种植,但看到土地被破坏,其便与施工人员理论进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晚水持铁锤打其头部,其遂将陈晚水推倒并从陈手中抢过一根铁棍与陈晚水互殴,打到陈晚水脚部,后现场有人报警,警方出警并在现场其抓获。案发后,其与陈晚水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11.被告人陈晚水的供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地点v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4年3月22日8时许,其在本案案发工地施工,后杨清泽来工地责骂其破坏他的田地,二人遂因此发生口角纠纷,杨清泽并持砖头砸其头部,还拿一铁棍打到其手臂及左足部,其遂持铁锤与杨清泽互殴,并打到杨的头部和右手部,后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泽、陈晚水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清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晚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二被告人已互相达成调解,并互相表示谅解,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二被告人持械互殴,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晚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清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钊珑审 判 员 曾摩托代理审判员 江连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玉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