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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乔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5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连东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乔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二三月份,被告人乔某在无药品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进标示为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多潘立酮片,后以10元/盒的价格销往东海县张湾乡穆艞村卫生室30盒、房山镇尚仁村卫生室20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0元。2013年1月24日、25日,东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在穆艞村卫生室、尚仁村卫生室查扣上述药品5盒9片、8盒20片(标示: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110324036,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0910003,制剂规格:每片10毫克,包装规格:30片/盒)。经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实,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该批号的多潘立酮片。经连云港市药品检验所检验,该多潘立酮片薄层色谱未显斑点,与对照品溶液的吸收光谱不一致,结果不符合规定,是假药。后东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销售假药的经过,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周某、高某、王某乙、穆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以及购药单据、帐薄、东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药品清单、情况说明和案件移送书、连云港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核查“多潘立酮片”真伪的复函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乔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销售假药的事实,系自首,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乔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禁止被告人乔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扣押的涉案假药予以没收。上诉人乔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明知是假药,没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假药是其销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乔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乔某提出“其不明知是假药,没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假药是其销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乔某曾经从事药品经营,明知关于药品经营的相关规定,仍然在其不具备药品经营许可手续、销售方未提供合法有效手续的情况下,从不明渠道低价购进药品并销售给东海县张湾乡穆艞村卫生室、房山镇尚仁村卫生室,被查获的涉案药品经鉴定为假药,上诉人乔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亦予以供认,且有证人王某甲、周某、高某、王某乙、穆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以及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上诉人乔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齐    扬代理审判员 张  清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宜昕路锦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