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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一审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12月14日生于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4月7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玉田坝一出租屋,以人民币2550元的价格向李某臻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及甲基苯丙胺5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重各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李某臻、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5)1187号毒品检验报告、(2010)南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及字(2010)28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甲基苯丙胺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钰燕审判员  鲁 迪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游利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