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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丁以江与毕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和平,丁以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和平,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唐进林,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以江,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姚友谊,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和平因与被上诉人丁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繁民一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进林,被上诉人丁以江的委托代理人姚友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9日前,毕和平因经营石子业务,与丁以江产生经济往来,经双方结算毕和平共计欠丁以江人民币27万元,由毕和平向丁以江出具欠据一份,随后,毕和平又以胁迫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告知双方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为此,2015年2月9日,丁以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毕和平立即归还丁以江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毕和平负担。另查明,欠据27万元中有14万元,已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且正在执行之中。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以江与毕和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据中27万元中14万元已通过诉讼处理,现丁以江主张13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丁以江主张的利息,因借款中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毕和平主张属于胁迫行为且属于高利贷的辩解意见,毕和平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毕和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丁以江借款1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丁以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4元,由毕和平承担。毕和平上诉称:借条是受到胁迫出具的,借条超过还款期限,涉案借款中五万元是给他人的担保款,其他款项是受胁迫所写,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丁以江原审诉请。丁以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出警记录仅反映有拉扯行为;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属于不定期债权,毕和平在原审也未提出时效抗辩;担保也是依法履行债务的方式。毕和平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1、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本案实际欠款人是叶显春;2、(2012)繁民二初字000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五万元担保期已过。丁以江质证称:1、新证据违反取证期限的规定;2、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3、判决书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丁以江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丁以江向毕和平主张13万元债权,以毕和平出具的金额27万元的借条为凭,其中14万元已经通过诉讼处理,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毕和平主张该借条受胁迫而出具,其在原审申请调取的芜湖市公安局中山南路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记录“双方为还款一事发生的拉扯行为,民警现场调解处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通过正常法律途径来解决”,并无证明其出具借条系受胁迫之效果,毕和平二审申请调取其在芜湖市公安局中山南路派出所因纠纷发生的问话笔录,本院向该所调取获知除上述“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外并无其他记录,关于毕和平主张借条因胁迫而写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毕和平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及判决书均为一审期间可知悉并调取,并非能够证明其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新证据,对于毕和平主张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毕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