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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湘法刑初字第227号 被告人周某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湘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未悬挂车辆号牌的奇瑞小车在湘乡市新办壕塘口十字路口等待红绿灯时,被正在执勤的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周某某发现,周某某遂上前检查,要求周某出示相关证件。被告人周某为逃避检查,驾车逃离,将周某某挂倒在地,致周某某右大腿、膝部等多处伤擦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某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未悬挂车辆号牌的奇瑞小车在湘乡市新办壕塘口十字路口等待红绿灯时,被正在执勤的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周某某发现,周某某遂上前检查,要求周某出示相关证件。被告人周某为逃避检查,乘绿灯放行之机突然加大油门快速驾车逃离,所驾驶车辆将周某某挂倒在地,致周某某右大腿、膝部等多处伤擦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向被害人周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20日15时许,他在湘乡市新办壕塘口十字路口执勤,他在检查一名驾驶未悬挂车辆号牌的奇瑞小车时,被该驾驶车辆的男子用车刮倒致伤的事实和经过。2.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周某某、郭某某辨认出妨碍公务的被告人周某。4.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湘乡市新办壕塘口十字路口驾车挂倒一名正在执勤的民警的事实。5.鉴定意见。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6.书证。(1)周某某的身份信息;(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周某某的受伤照片及病历资料;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7.视听资料,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15时许,他驾驶未悬挂车辆号牌的奇瑞小车在湘乡市新办壕塘口十字路口等待红绿灯时,被正在执勤的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周某某发现,为逃避检查,他乘绿灯放行之机突然加大油门快速驾车逃离,所驾驶车辆将周某某挂倒在地,致周某某受伤的事实。9.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某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彦军审 判 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先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颜嘉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某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