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超与丁继松、戴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丁继松,戴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陈超,居民。委托代理人左亮,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继松,居民。被告戴桂香,居民。原告陈超诉被告丁继松、戴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丁继松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未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桂香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经被告戴桂香担保,被告丁继松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本人因生意周转需要,特向陈超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指印)元整。使用期限为1月。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本借款为无息借款。如超过约定时间,借款人不能归还该借款的,则需赔付借款本金的10%每天,并同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给予债权人借款人:丁继松(指印)身份证号:××手机号码:132952777792014年3月25日无论任何原因,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的,其所借款本金及约定款项均由担保人全额承担归还义务。债权人有权通过人民法院以诉前财产保全的方式,直接提前冻结、查封贷款人及担保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夫妻共有财产)。担保人:戴桂香”。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路加青转账给被告220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丁继松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有被告丁继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继松归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桂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赔付款,应当视为对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该赔付款约定高于国家规定关于借款利息的上限,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借条中明确约定,在约定借款期限内为无息借款,故原告可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继松、戴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继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超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戴桂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