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渡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学铭诉被告杨成、杨成富、范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杨某已,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渡初字第68号原告杨某甲,男,1967年04月02日生,汉族,个体,住磴口县。被告杨某,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磴口县。被告杨某已,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磴口县。被告范某某,女,1967年07月08日生,汉族,农行职工,住磴口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杨某已、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已、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杨某已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用于扩大再生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逾期还款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三,并用其财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故诉讼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的事实;2、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登记一份及杨某已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给被告杨某打款774500元及2014年4月10日杨杨某已通过转账给付杨某甲为杨某向曹矢雄借款225500元;3、提供渡口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用以养羊的场所是租赁渡口镇人民政府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杨某已用杨江的蒙LA83**小客车一辆、杨某小客车作抵押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杨某、杨某已用杨某已的蒙LL30**小客车一辆/杨浩的蒙LWR4**小轿车一辆、杨某的蒙CCN1**小客车一辆作抵押物的事实。被告杨某已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暂无钱偿还。被告杨某既未提供书面答辩,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杨某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范某某辩称:杨某借原告款我不清楚,我们现在要离婚,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范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与其的杨某的离婚证明一份,证明其与杨某已经离婚事实。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杨某已、范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已对被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范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5日登记离婚���2014年4月8日被告杨某、杨某已于向原告杨某甲借款100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逾期还款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三,被告杨某、杨某已用其房子二处、养殖场一处(牲畜、厂房、车库、圈舍、设备)、车辆三辆(用杨某已的蒙LL30**小客车一辆、杨浩的蒙LWR4**小轿车一辆、杨某的蒙CCN1**小客车一辆)、耕地40亩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甲于当日向其朋友宫建平借款1000000元,扣还被告杨某、杨某已以前通过原告向曹矢雄借款本息225500元后,原告杨某甲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杨某、杨某已774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催要不还,故诉讼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的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杨某已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应负民事责任。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是合法夫妻,而且被告范某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某已与被告杨某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范某某应与被告杨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杨某已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杨某已偿还借款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纠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超过上述规定的最高限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杨某、杨某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息给付。被告范某某应与被告杨某承担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范某某辩称:其已与被告杨某离婚、而且杨某向原告杨某甲借款并不知道,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纠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杨某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息���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范某某承担被告杨成债务的连带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8元,由被告杨某、杨某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春刚人民陪审员 张美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甄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