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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79号原告赵某,男,200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赵某某,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与其他女子在外非法同居,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的母亲不管不问,原告现跟随母亲生活,其没有正式工作,靠在��店打工的微薄收入维持原告的生活,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的母亲虽然没有离婚,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尚存,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原告母亲的收入不足以支持平时生活费用,原告生病、报学习班等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对孩子尽到了抚养义务。被告自身收入有限,身体有病,同意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赵某现就读于平阴县某某小学,其跟随母亲张某在平阴县租房居住。原告的母亲张某与被告赵某某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两人于2014年5月份起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7月份,原告赵某以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来院。另,原告的母亲张某现在饭店打工,月收入1150元,被告赵某某从事建筑行业,月均收入6000元。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的母亲张某与父亲即本案被告赵某某虽处于分居状态,但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赵某尚未成年,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自己已经承担了抚养义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赵某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考虑其实际生活需要、结合张某及被告赵某某的收入状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赵某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抚养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抚养费12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