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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广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内蒙古广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峥,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宗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家汉,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广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工业园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呼广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呼某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呼广俊之哥。原告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建筑设计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广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利投资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文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某和郭家汉、被告广兴利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诚建筑设计公司诉称,2010年9月,原告(原北京华诚博远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原内蒙古广兴利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CSJ331017)。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乌兰察布市花园大酒店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作委托给原告完成,设计费为300万元。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8月,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设计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设计图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00万元,但被告实际只支付180万元,而且大多实际支付设计费的时间迟于合同约定时间,有的迟延支付达三年之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但被告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从2011年8月至2015年3月31日,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7.65万元,原告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只请求支付违约金180万元。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设计费120万元,并给付从2011年8月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18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成立,并约定了设计费数额及支付方式,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2、2011年6月图纸签收单,证明原告将酒店部分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被告。3、2011年8月图纸签收单,证明原告将本工程用地红线内室外管线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被告。4、关于乌兰察布市花园大酒店工程设计费的说明,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设计费120万元。被告广兴利投资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在乌兰察布市建设该工程已资不抵债,从信誉角度而言,被告同意支付120万元设计费,但是被告建设的该酒店已转让,转让资金受让人尚未给付被告,故设计费的支付时间有待商议。另外,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能否看到被告公司经营现状,谅解原告仅限支付120万元设计费而放弃请求违约金。被告广兴利投资公司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原北京华诚博远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原内蒙古广兴利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SJ331017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乌兰察布市花园大酒店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作委托给原告完成,设计费为300万元。2011年8月,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设计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设计图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00万元,被告实际只支付180万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设计费1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SJ331017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设计费120万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给付迟延给付设计费违约金180万元,被告认可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给付原告设计费,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给付的违约金过高,抗辩不同意给付。被告认可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给付原告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是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给付的违约金过高,抗辩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应与不履行债务造成的损失大致相当,被告在庭审中未举证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30%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广兴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一百二十万元。二、被告内蒙古广兴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设计费六十万元为基数、年利率7.8%的标准,从2011年8月起计算一个月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设计费五十万元为基数、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三个月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设计费三十万元为基数、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三十八个月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设计费七十五万元为基数、年利率7.8%的标准,从2011年8月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内蒙古广兴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文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段志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